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昇選任辯護人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昇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葉昇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信業、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單身、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卷107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原住民,係因舒減工作壓力,於睡前飲酒而誤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又未發生肇事致人傷亡之情事,犯罪情節非重,爰請斟酌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除政府大力宣導,以期遏止因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發生外,立法者亦一再配合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酒後不得駕車一節,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觀其犯罪情狀、動機,實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何況酒後駕車所以危險,在於酒精可以減緩甚至麻痺駕駛人的反應與操控能力,而此種影響往往隱而不顯,非至事故發生,不易發覺,然斯時常常已經鑄成憾事,難以彌補,是以,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78號被告葉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30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慶樂街13號住處飲酒,仍於翌(3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於同日8時44分許,測得葉昇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昇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偵訊中之供述│警查獲之事實。│├──┼──────────┼─────────────┤│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北│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之│││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0.41毫克之事實。│││單各1紙││└──┴──────────┴─────────────┘
二、核被告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