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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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孫瑞宗 相對人 馬士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3月5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月15日陳報不同意更生及更生方案。鈞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內理由二之(一)所提債務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2,000元,理由二之
(三)又提債務人每月薪資13,000元,並以此計算其每月僅能清償470元,惟依鈞院107年1月25日函附件(一)所示之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於106年6、7月平均薪資約35,00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2,530元,其每月清償金額應為22,479元,而非4,000元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司事官於107年3月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不服該裁定,於法定期間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經查,債務人主張現於錦石企業有限公司從事環境消毒工作,按日計酬,日薪1千元,平均每月薪資13,000元,另兼職游泳家教,暑期每次收入2、3千元,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530元【含伙食費6,500元、勞健保費1,438元、交通費812元、通訊網路費1,740元、電視費540元、醫療及雜支費1,500元】,每月可清償2,600元,另持有10萬元之股票可供清償,以72期平均計算,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4,000元之更生方案。然查,債務人於106年9月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其106年6、7月份平均每月收入35,000元(薪資每月2萬5千;工地零工每月4千;游泳家教每月6千),並陳報106年1至5月無薪資收入;其代理人於106年10月24日司法事務官訊問及10月31日具狀陳稱:債務人任職清潔公司,每年七八月工作多,收入會增加,大約2萬5千元左右,但工作有淡旺季之分,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2、3千元左右等語。足見債務人現今收入集中於夏季期間,其他時間則處於幾無收入狀態,是否為有固定收入,已非無疑。又債務人為民國00年出生,現值狀年,且為游泳教練,身強體狀,可認債務人確有工作能力,每月收入應可達最低工資標準,而其陳報平均月收入僅13,000元,遠低於最低工資,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則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以13,000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顯然過低,原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應有調整之空間。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債務人應有之工作能力,及其每年工作期間僅夏季短短幾個月,而依債務人平均之月收入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清償方案,尚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依法將原處分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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