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廷選任辯護人陳鳳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6年度調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奕廷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99巷6弄路口處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永祥 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遂駕車緊跟在陳永祥所騎乘機車後方,俟陳永祥騎乘機車行駛至同路段99巷路口處停等紅燈號誌變換之際,下車自陳永祥身後猛推陳永祥之背部,並對陳永祥表示:「你會不會騎車!」等語後,旋即上車欲駕車離去,陳永祥乃將機車騎乘至陳奕廷所駕駛車輛前方以阻止陳奕廷離開(陳永祥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奕廷竟因而萌生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向前猛力衝撞陳永祥,致陳永祥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陳奕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永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奕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至20、71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3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1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新光醫院病歷摘要及門診病歷紀錄單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2號卷第17至25頁,原審卷第23至26、29至52頁,本院卷第39、201至2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要先行送告訴人就醫治療,隨即於員警陪同下,駕車搭載告訴人至附近醫院就醫急救,員警嗣於醫院抄錄被告及告訴人之資料時,始知悉雙方身份及大致事發經過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處理員警 簡琮霖 出具之職務報告2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27頁),足見員警據報到場時,尚不知悉被告涉嫌本案犯罪,係於醫院詢問被告時,始知悉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及其犯罪之經過,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前開犯行,嗣並進而接受裁判,準此,應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駕駛車輛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受傷勢非微,且本件係發生於人車往來通行之路口,對用路人行車往來安全造成一定影響,併審酌本件案發前,告訴人亦曾將機車騎乘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以阻止被告離去,致被告萌生傷害犯意之犯罪時所受刺激,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本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示誠意,因告訴人欲將本件爭執一次處理完畢而未予收受,雙方私下洽談和解後,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一次給付250萬元,被告則表示欲先行給付80萬元,不足部分則以民事訴訟處理,致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等情,綜合上述被告於犯後所表現之態度,以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碩士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在民間公司擔任職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能適切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兇殘,造成告訴人身體嚴重之傷害,影響告訴人日後工作及生計,事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判決僅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未能衡平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由,故原審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適用法則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1.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過程所彰顯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既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此尚無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諒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50萬元,此有和解協議書、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至258頁),足徵其確已知所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復向本院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0頁),是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被告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儆醒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