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聲請人 謝靜媚 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相對人 吳元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422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原告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離婚部分裁判費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判費1,000元),嗣經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撤回起訴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繳納義務人即聲請人負擔,扣除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回起訴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之裁判費2/3即2,667元(4,000×2/3),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333元(4,000-2,667)。綜上所述,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