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兆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兆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應刪除「欲往對向之空地停車」;以及犯罪事實欄第9行「左股骨骨折」應更正為「右股骨骨折」;另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補充「鍾兆泉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兆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宥諒,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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