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9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溫林梅玉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CR027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CQ0276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溫林梅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違規事由,經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交通○○○區○道○○○路員林收費站函復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100年4月7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復按,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號結論)。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關於寄存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提案之討論意見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
編號⒈⒉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收費站,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因而未繳交通行費,經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向異議人之應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街○號送達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異議人未能於繳費期限99年3月10日完成繳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地,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因而未繳交通行費,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向異議人上址催繳補費,惟異議人未於繳費期限繳清,其違規行為即屬事證明確。
㈡又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於99
年3月3日依異議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號寄發,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規定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灣仔內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亦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等規定,本件繳費通知單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為寄存送達,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平常沒有人在家,未收到補繳通知云云,惟此難為行政機關或送達機構所得探悉,仍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而應自行承擔未能親自收受上開補繳通知單之不利益。
㈢此外,異議人認40元通行費衍生為3,000元罰鍰處罰過重云
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有關法定效果等規定,係立法者衡酌行為人違法狀態及所生法益侵害所為立法裁量,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依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對於異議人自非有裁量濫用情事,縱異議人認立法裁量不當有須檢討修正之必要,惟此非行政及司法機關權限範疇,亦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無涉,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號│裁決書號碼│處罰主文││號│(民國)││││碼││(新臺幣│││││││││)││││││││││├─┼────┼──────┼──────┼──────┼──────┼──────┼────┤│⒈│99年1月│后里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內政部警政署│公警局交字第│高市交裁字第│3,000元│││30日7時│(第8車道)│繳費之公路不│國道公路警察│ZCQ027671號│裁32-ZCQ0276││││7分││依規定繳費(│局第三警察隊││71號││││││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⒉│99年1月│員林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內政部警政署│公警局交字第│高市交裁字第│3,000元│││30日8時│(第8車道)│繳費之公路不│國道公路警察│ZCR027000號│裁32-ZCR0270││││23分││依規定繳費(│局第三警察隊││00號││││││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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