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甲○○
號4樓(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時報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94年11月8日因涉犯金馬獎恐嚇罪嫌被
逮捕時,中國時報等媒體以攝錄影機等器材為新聞報導,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及憲法上之權利,抗告人已起訴請求中國時報等媒體為損害賠償,非顯無勝訴之望,然因抗告人有中度精神障礙,無工作能力,且目前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以為釋明,並有台灣基隆看守所回函可稽(參見原法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95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抗告人雖擁有西元1997年出廠、排汽量1497cc之國瑞汽車一輛及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2與其上802建號建物全部,現值總計新台幣(下同)251,222元(參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惟其汽車年份已逾10年,交易價值應甚微,且其土地及建物已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限額96萬元之抵押權,亦難輕易處分,故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無據。至於抗告人之起訴雖不合程式,然非不得補正者,尚難遽認其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