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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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在上揭時、地路邊停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開啟些許之左前車門,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經伊車左側時,告訴人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即摔倒在地,伊之車身並未與甲○○身體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經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是行駛中之車輛,應較路旁同向停放之車輛,有優先路權。被告於停車後,欲自外開啟車門,本當讓行進中之行人及車輛先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為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規於禁止停車線臨時停車,並疏未注意掌握確無往來車輛,即開啟車門,被告顯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至明,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8年10月7日北縣鑑字第98118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路邊停車,且未確認車外安全無虞即開啟車門,其過失程度非輕,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隨後行至,竟貿然開啟車門,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傷,顯見其駕車輕忽,且其犯後未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