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所涉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四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雖尚未確定,惟被告家人親友均在臺灣,本人亦非專業人士,並無逃亡國外之虞及必要,且亦無訴訟文書無法送達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之虞。被告僅係平凡之上班族,辛苦工作僅為換取休假可出國散心,雖非具有急迫及必要之理由,然基於人權及憲法之保障之考量,爰請准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板檢榮廉 九十四他二六九四字第三八六五一號函在卷可稽。然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雖甫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四號判決無罪,然全案未告確定,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及進行其他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如予解除限制出境,又無其他擔保,實無法確保被告日後仍將遵期到庭,勢將影響後續之審判程序。再者,被告亦未具體指明有何解除限制出境之急迫或必要性事由,自難僅以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然終結,即遽予解除限制出境,而為駁回被告聲請之裁定。
三、經查:㈠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㈡再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
,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全案業經同案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甫移審本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原審法院認無法擔保被告於將來法院之審判程序中均遵期到庭,為避免發生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後,於國外長時間滯留,致延滯訴訟程序,而有礙審判順進行之虞,因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核屬原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人權或憲法之保障之情事,於法核無違誤。至抗告人稱其家人均在臺灣,其非專業人士云云,然此與審酌是否限制或解除出境無涉,另抗告理由復僅泛稱「因一整年辛苦工作僅換取休假可出國散心」,抗告人仍未提出其有何解除限制出境之急迫或必要性事由,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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