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69號原告乙○○被告丙○○
丁○○甲○○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7年上訴字第50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97萬元,被告甲○○、丁○○應共同賠償400萬元,被告戊○○應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人已坦承持有偽造有價證券美金32萬元之本票向原告詐騙,丙○○分得397萬元,甲○○、丁○○分得400萬元、戊○○分得40萬元,所以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查本院97年上訴字第5057號被告丙○○等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係於98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乃原告至98年3月19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