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2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遊樂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月十日下午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晶體物一包可證,該晶體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178公克),有該中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0980242號毒品鑑定書足參。又抗告人之尿液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誤觸毒品,其後自覺毒品之恐怖,因而思量拋棄毒品,然棄置過程中即被警查獲,但可證其無毒癮,無受觀察勒戒之必要性;又若須接受觀察勒戒將失業,家中經濟勢必陷入困境,及入勒戒處所原本單純生活恐受影響,請予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查,施用毒品者應送觀察、勒戒,係法律強制規定之處遇程序,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須於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中經由法定專責機構之專業人員予以綜合研判。抗告人徒憑己意,漫稱其並無毒癮云云,並不足採。至個人家庭因素等,乃受觀察、勒戒者多會面臨之情,尚非法定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所指各情,俱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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