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玉鼎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樓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玉鼎食品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
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3.02%計收,簽有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憑。依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比,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6條第6項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被告玉鼎食品有限公司僅繳至97年2月29日即未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玉鼎食品有限公司應立即全數清償。為此,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