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六合巷30號住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月6日下午1時許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月31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上開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係於起訴書所載於96年1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範圍內,堪認為同一事實,而僅係時間誤載,附此敘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為自戕行為,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就其經減得之未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審酌其為國中畢業,擔任水泥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4萬元,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業據其供明在卷及其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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