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907號聲請人乙○○聲請人丁○○聲請人甲○○
號聲請人丙○○
號相對人 黃奢 在
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黃進旺 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6號判決確定,黃進旺於95年5月25日死亡,而由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進旺負擔萬分之4208,餘由相對人黃奢在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另請求列入之申請登記簿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所支出之規費部分,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241元│已由聲請人支付│├───────┼───────┼───────────┤│第二審裁判費│116,148元│已由聲請人支付97,749元││││;相對人支付18,399元。│├───────┼───────┼───────────┤│測量規費│8,800元│已由聲請人支付│├───────┼───────┼───────────┤│郵票費│817元│聲請人支付1,190元;相││││對人支付510元。餘額││││883元並已退還聲請人。│├───────┼───────┼───────────┤│差旅費│1,000元│已由聲請人支付│├───────┴───────┴───────────┤│總計:186,006元│├───────────────────────────┤│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1.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為78,271元(186,006元*4208/10000)││2.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107,735元(186,006元-78,271元)││,扣除其先行支付之18,909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計為88,8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