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於95年10月底,收受綽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乙○○、甲○○所為,另各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揭竊盜罪與持有刀械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扣案武士刀尖銳而質地堅硬,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將對他人生命身體、社會治安造成危險,被告2人又為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抽水馬達用電纜線,損及他人財產權及破壞法秩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乙○○素行非佳,業如前述,被告甲○○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鐵鉗1支,均非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