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0樓之1號之住處,與友人飲用6瓶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嗣於同日18時30分,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崙三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暨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反應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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