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九號;併案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電梯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甲○○口袋,竊得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得手後欲走出電梯,為甲○○發覺而拉住乙○○,二千八百元掉落於地,經報警而查獲,復承上開犯意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十二分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 許成德 ,同至嘉義市○○路○○○號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基督教醫院)第一門診中心電梯內,由乙○○伸手進入丙○○之右口袋內,竊得一萬九千二百元,馬上轉交許成德後,雙雙離去,嗣因丙○○付款時發覺被竊,經調取錄影帶後發覺係乙○○所為,報警而於同日十二時許在前開門診中心旁查獲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甲○○口袋內所有之二千八百元,並有與許成德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電梯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取丙○○之一萬九千二百元,並辯稱:是許成德偷的,他給我三千元吃紅云云。經查:
(一)乙○○於大林慈濟醫院竊取甲○○所有之二千八百元等情,除據被告乙○○自承不諱外,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稱:「我從大林慈濟醫院六樓要下樓辦理出院手續時,當時我發從六樓電梯要下樓,該嫌疑人自五樓要下樓時,我在一樓電梯口發現乙○○從我口袋偷竊我現金新臺幣二千八百元,該嫌疑人就要出電梯口要搭旁邊電梯離開時,我就拉乙○○回來,乙○○手衣服蓋著錢就掉下來::」等語,並經證人 洪俊雄 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關於被告於基督教醫院竊取丙○○所有之一萬九千二百元等情,除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稱:「經我當場指認,警方所帶回這位老伯乙○○,確為當時刻意推擠我們三人之人無誤,且警方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閱錄影帶,這位老伯乙○○確實是竊取我身上金錢的人無誤::」等語,且有該錄影帶一紙扣案足佐,參以被告若無與許成德有行竊之犯意聯絡,其於遭警查獲時豈持有贓款三千元,足徵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第二次竊盜犯行,與許成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非良,有多次前科紀錄、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被告上訴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