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郭志明因缺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榮濱南路路口,以持其所有扣案之鑰匙2支分別開啟車門及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張坤杉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輛前於同年3月24日23時許,先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新竹市○○區○○街○號旁竊取後,尚在該不詳竊車者可得管領支配狀態,而停放在前開新竹市○區○○路與榮濱南路路口,該車輛現已發還張坤杉具領保管)得手,適因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發覺其形跡可疑,且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受理通報之失竊車輛遂上前盤查,詎郭志明見狀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於106年4月14日0時42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道路3段與湳中街路口攔停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郭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坤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警員 吳志威 106年4月14日製作之犯罪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
㈣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
㈤具領人即被害人張坤杉106年4月14日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8頁)。
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第24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5月24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
60011539號函暨函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含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06年5月22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19084號函影本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060037443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㈧扣案之鑰匙2支。
㈨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
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刑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前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竊取而脫離原合法持有人之管領支配,然觀之該自用小貨車之車況完整良好,有該車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油箱亦有油料可供人正常駕駛,被告行竊地點亦在路旁可輕易發現之處,此參諸被告在前開新竹市○區○○路與榮濱南路路口竊取該車後尚能駕駛該車逃逸以躲避員警攔查乙節可資佐證,顯見該不詳竊車者並無拋棄對該車占有支配之意思或舉措,應認該自用小貨車仍在該人之實力管領支配之下,尚非單純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對外觀上係他人占有而停放在前開處所之自用小貨車應有所認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車得手,破壞該不詳竊車者對於非法取得該自用小貨車之持有支配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缺車代
步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認領保管,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暨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本案被告以其所有扣案之鑰匙2支分別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
車門、插入該車電門以發動引擎方式竊得上開車輛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其背面、第41頁),是勘認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無訛,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本院自均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再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