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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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5號原告 鄭兆昕 被告 于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工程合約履約事宜,原告向業主請款時,業主以被告為介紹人及見證人,要求被告先代為墊付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遂向銀行貸款100萬元,嗣業主撥款時,並未額外交付上述款項予原告,且強行按月扣除利息予被告至工程完畢為止,業主於次期工程款撥款時,先行扣除40萬元予被告,致生後續60萬元之工程款爭議,被告表示業主認原告工程違約,就追加工程部分應自行吸收。爾後,業主與被告均稱上開100萬元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來。被告於106年下半年曾多次至原告之工作場所騷擾原告,又於106年10月下旬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方式逼迫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之原告簽名雖係原告所為,然係原告基於恐懼而簽發,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且原告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上開工程款款項,被告即不得向原告請款。詎被告卻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42
號)。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其無法包下工人之工程款,請業主借款予原告,但遭業主拒絕,被告因此以房屋向銀行貸款120萬元作為借款予原告100萬元之用,款項於業主辦公室親自交付予原告,並請原告於記事本上簽收,其中40萬元部分已由業主先從工程款扣還,其餘60萬元則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僅主張係遭被告強暴、脅迫所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被告究係使用何種強暴、脅迫手段,使其於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實陳述,僅空言主張,復未出具任何證據以資為證,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項善盡證明之責。而觀諸原告於本院107年
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法官問:既然你認為沒有這個債權,你為何要簽這個本票?)答:因為會害怕。(法官問:害怕為何不報警,簽本票當時害怕,簽完為何不報警?)答:當時簽完想說應該沒事情,結果被被告拿本票去法院裁定。(法官問:為何至今沒有報警?)答:報警有用嗎?(法官問:你就被扣的40萬元有無主張或追償)答: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
㈢、次查,關於原告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借款之過程,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借款當日伊在場作陪,當時在業主辦公室被告拿錢借給原告,當天結束時,伊得知借款金額為100萬元,有聽原告說必須付模板的錢但付不出來,伊乃向同行借80萬元予原告,後來原告領到工程款有告知伊來領80萬元,約在長疆羊肉爐碰面拿錢,當時兩造及業主均在場,他們說我是高利貸,我覺得借朋友錢還被這樣說很不值得,甚至還掉淚,所以印象深刻,最後他們有給伊本金80萬元及2個月利息共5萬元,伊並不知原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但就伊所知,原告後來沒有還借款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至34頁),此有本院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且原告於借款過程並無遭他人施以限制自由、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對待等情,況倘原告所述為真,何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未立即求援或報警,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而上開情形,與被告所為原告有欠款100萬元,而曾簽發系爭本票之抗辯較為一致且與其提出之記事本相符(本院卷第25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於被告記事本上親自簽名一事,足見原告事後否認有借款100萬元之情較不可採。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此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1│105年1月25日│60萬元│106年11月30日│WG-0000000││├──┴───────┴──────┴───────┴─────┴───┤│備註:業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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