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 胡泉勳 被告 李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嗣於107年4月10日當庭就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金額變更為4萬2,0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竹簡調字卷第4至5頁、本院訴字卷第12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7,000元,第二年起每月租金8,000元,第三年起每月租金9,0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被告並於訂約時給付押租保證金1萬2,000元。原告於106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於106年12月31日到期後,因原告有使用房屋之必要期滿不再續約,請被告提前尋找何事房屋以為後續之遷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房屋,並積欠6個月租金共計5萬4,000元,扣除押金後仍積欠租金4萬2,
000元。又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定有期限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租賃契約,而該租賃契約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使用執照等件為證(本院竹簡調字卷第6至10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據此,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即應返還租賃之系爭房屋,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6條第4項分別約定:每月租金7,000元,雙方同意租金逐年調漲15%至契約期滿,故原告主張104年至106年之租金分別為7,000元、8,000元及9,000元等情,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契約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被告至本件租約屆滿前尚積欠6個月租金共計5萬4,000元仍未給付,且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已向被告收取1萬2,000元押租金等情,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與被告上開欠繳之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6個月未繳之租金5萬4,000元,經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1萬2,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萬2,00
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萬2,000元,洵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既約定自106年起租金為每月9,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賃契約期滿之翌日即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4萬2,000元,及自10
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均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各款情事,本院自毋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是否符合法律所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故亦無需就原告上開請求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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