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鈺勝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彭鈺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他人所有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山坡地,所有人姓名詳如附表所示),不得擅自開挖、整地,竟於民國105年7月、8月間,未經主管機關及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工人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山坡地上開挖魚池,剷除原有地形地貌,總計擅自開挖整地及占用面積達198.46平方公尺。嗣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山坡地疑似遭開挖乃發函檢陳新竹縣政府,經新竹縣政府人員前往系爭山坡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彭鈺勝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開發之規定,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5號〈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張上志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087號卷〈下稱他卷〉第63至65頁),並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5年9月21日湖所農字第1053003671號函暨105年9月19日波羅段628地號土地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及105年9月19日現場照片6張(見他卷第13至25頁)、新竹縣政府105年10月3日府農保字第1050143880號函(見他卷第11至12頁)、新竹縣政府105年11月30日府農保字第1050177517號函暨「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山坡地違規使用會勘記錄、會勘相片(見他卷第5頁、第7至9頁)、106年5月19日複勘照片6張(見他卷第3頁)、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第59頁)、新竹地檢署106年8月29日履勘現場筆錄及會勘照片(見他卷第44頁、第45至50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1日新湖地測字第1060003772號函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卷第51至5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被告未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即逕自在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而為開發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9款不得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從事其他開發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工人在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申請獲准亦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將開挖之部分回填並植披,降低被害人損失,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獨居之家庭狀況,案發時迄今飼養家禽、僅能自給自足之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所有人│├──┼───────────┼─────────────────┤│1│新竹縣○○鄉○○段628│ 羅美孝羅美國羅美典張上進 、張│││地號土地│ 錦雄張義禮張上廣張茂雄 、張二│││(相關資料見他卷第15至│中、 張榮升張添煜張添麒羅世龍 │││22頁)│、 蘇羅玉蘭張添志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羅世宏 、羅││││世珠、 羅世榮羅世芳羅世民 、羅世││││玲、 羅勝耀羅世焜羅世娜張添穀 ││││、 邱心綺羅世博羅世康羅世瑛 │├──┼───────────┼─────────────────┤│2│新竹縣○○鄉○○段639│ 張錦雄張錦淼張錦濤 、張義禮、張│││地號土地(相關資料見他│ 上岑 、張上志、 張上賢 │││卷第59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