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玟銍於民國106年4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大路與北門街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北門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遇 李明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與陳玟銍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李明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陳玟銍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玟銍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第38頁至第40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李明觀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竹市政府106年12月12日府交管字第1060177052號函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轉彎車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查本件交通事故時,係天候為晴,夜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陳玟銍(即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同此見,有該會107年1月2日竹苗鑑字第1060005339號書函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4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無誤。又告訴人李明觀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又告訴人李明觀於警詢中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上開交岔路口時,在發現被告駕車左轉時,距離僅剩7、8公尺,其無法反應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參照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告訴人駕車行經有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告訴人李明觀亦有過失甚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李明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見,亦有上開卷附之鑑定意見書可佐,則本案告訴人李明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附此敘明。㈣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玟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鉅,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以打臨工維生,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有意願和解,並催促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並接受本院安排調解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滿足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至第26頁),審酌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