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鄧 周秋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被告 陳業
鄧鴻源 鄧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分別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八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八六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八六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業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鄧鴻源、鄧鴻霖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業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07、207-1、207-4地號土地)准予個別分割。惟系爭207-4地號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受該條例第16條限制,且前於民國(下同)92年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共有耕地分割,因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為成立於該條例修正後形成之新共有關係,依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釋,不得再依該條項第4條分割。故原告遂於108年5月30日具狀撤回系爭207-4地號土地分割之請求(亦同時撤回該207-4地號之共有人即 鄧王文玲 之訴)。因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無須徵得其等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207地號土地,面積3,73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陳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系爭207-1地號土地,面積30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2筆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並聲明:
1.兩造分別共有系爭207、207-1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86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8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業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鄧鴻源、鄧鴻霖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業單獨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地上物,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原則上配合被告應分配之持分面積,且因被告鄧鴻源、鄧鴻霖之持分面積過小,再細分恐無法利用,而由該2人維持共有等情,應屬可採。
(三)復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方案經寄送被告,被告業已收受,均未提出任何意見,而原告採取之分割方案尚符合公平及利用原則,並無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公允、可行,應予以採納之。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諭知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
┌──┬────┬───────────────┬─────┐│││應有部分之比例│訴訟費用負││編號│共有人├───────┬───────┤擔比例(經││││嘉義縣鹿草鄉下│嘉義縣鹿草鄉下│本院微調以││││潭段207地號│潭段207-1地號│符合總數)│├──┼────┼───────┼───────┼─────┤│1│陳業│2分之1│4分之1│1943/4039│├──┼────┼───────┼───────┼─────┤│2│鄧鴻源│─│8分之1│38/4039│├──┼────┼───────┼───────┼─────┤│3│鄧鴻霖│─│8分之1│38/4039│├──┼────┼───────┼───────┼─────┤│4│ 鄧周秋玉 │2分之1│2分之1│2020/4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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