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慶龍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上開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定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上開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上開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等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意旨參照)。核被告何慶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29、15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惟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並參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衡以其為否認犯行之答辯,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未直接造成危害,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與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被告何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29號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何慶龍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查緝毒品案件,通知何慶龍於108年7月26日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慶龍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108年6月,是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觀之前開尿液檢驗被告,被告經送驗之尿液,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00ng/mL及395ng/mL,因未符合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mL及安非他命之閾值大於等於100ng/mL而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惟該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40ng/mL,是被告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應可確認被告尿液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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