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專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0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正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對價、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嗣經警 依法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林正專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旁三合院即林正專居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 余有騰魏恒豪林詠 、柯 鴻偉 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均屬被
告林正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後述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頁至反面、第154至15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
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辯稱:伊沒有賣給余有騰、魏恒豪、林詠、 柯鴻偉 ,只有請 林詠施 用過1次,但時間不記得了;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余有騰跟魏恒豪一起去伊家裡,他們自己帶毒品,要借地方施用,伊沒有提供毒品給他們,且有拿錢給余有騰;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魏恒豪去伊家借電腦玩線上遊戲;附表一編號3、4、5部分,伊請林詠幫忙買GASH點數卡後,都有給他錢;附表一編號
6部分,是柯鴻偉跟伊同學一起去伊家,也是他們自己帶毒品,說要借地方施用,伊沒有請柯鴻偉施用;附表一編號7部分,是伊和林詠一起去向柯鴻偉買1,000元毒品,錢是林詠出的,買來的毒品一起施用云云。經查:
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應係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訊、審判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經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後,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見面,並於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時間、地點,收取余有騰或林詠所交付各該價值之GASH點數卡,嗣經警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105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旁三合院即被告居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至12、41至42、135至165頁),核與證人余有騰、魏恒豪、林詠、柯鴻偉於偵查及審判中、證人 羅雅慧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105年度偵字第406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2至103、112至113、141至142、155至156、167至168頁,本院卷第90至134頁),並有記錄被告與證人魏恒豪、林詠、柯鴻偉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本院105年聲搜字第415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毒品檢驗照片在卷(偵查卷第34至35、40、47、53、70至72、75至84、85至90頁)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編號1部分:
⑴證人余有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6月28日
11時28分監聽譯文是伊的朋友魏恒豪向伊借電話打給林正專,打電話時伊也在場,不清楚魏恒豪在聯絡何事,當時渠等已經在 林正專家 外面了,後來有去找林正專,他們在幹嘛伊不清楚,伊在打電動,後來林正專問 伊有 沒有錢,伊說有100,林正專就叫伊去幫他買GASH遊戲點數,伊買回來後,林正專就拿了裝有安非他命的玻璃管請伊施用,伊就吸了幾口,也沒向他拿100元,他就拿安非他命當成還伊的錢,伊拿到的安非他命吸用後確認是安非他命無誤等語(偵查卷第112至11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6月28日11時28分譯文是魏恒豪跟伊借電話打的,打完電話之後伊有跟魏恒豪去林正專他家,他們在房間,伊在外面坐、打手機遊戲,後來林正專出來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有啊,林正專就叫伊幫他買GASH點數100元給他玩,伊就再出去買,買回來拿給林正專,林正專沒有給伊錢,他就是請伊吃安非他命,直接裝在玻璃管吸食器裡面拿給伊,裡面已經結晶了,他有拿打火機讓伊自己燒一下,伊吸了2、3口,吸完精神有好一點,確實是安非他命的味道,當時是12點多了,伊後來沒有叫林正專還這100元,想說有跟他用東西,林正專也沒有自己提說要還伊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2頁)。
⑵證人魏恒豪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入監前一天(按
即105年6月28日)伊有拿余有騰電話打電話給林正專,當時渠等在苑裡鎮明志國中附近買了保力達,沒地方喝,伊的電話沒電,所以拿余有騰的電話來打給林正專,想過去林正專那邊喝酒,後來林正專有來開門,印象中林正專是有叫余有騰去買點數卡,余有騰自己說他要去幫忙買,林正專有拿到點數卡,好像是100或200元等語(偵查卷第142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入監前一天伊有拿余有騰的電話打給林正專,打電話的時候在林正專家三合院的附近,快到了,渠等帶保力達一起去林正專家裡喝酒,後來余有騰有去買GASH點數卡,也有買回來,有拿給林正專,沒有看到他們兩個之間給錢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3、97至99頁)。
⑶經核證人余有騰、魏恒豪上開證述之內容,各前後一致
且極為肯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就事前與被告聯絡、一同前往被告居處、證人余有騰外出購買GASH點數卡交予被告等主要情節之證述若合符節,亦與記錄證人魏恒豪與被告於105年6月28日11時28分許通話內容「B(魏恒豪):你還沒回來?A(林正專):回來了。B:我在你外面等你。A:阿。B:我在你外面等你。A:你在那?B:我在你外面。A:跟誰?B:與我一位朋友。A:好啦。B: 好某 。A:來麥快點麥。
B:好啦。A:嗯。」之通訊監察譯文吻合(偵查卷第40頁),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而證人余有騰與被告為經證人魏恒豪介紹認識不久之朋友,無何仇恨、糾紛,此乃被告、證人余有騰均不否認之事實;證人余有騰復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本案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多應受觀察、勒戒處遇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從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獲得減刑之寬典,可見其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余有騰、魏恒豪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偵查卷第112頁反面、第141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04頁),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一再故為虛偽之證言。綜核上情,證人余有騰、魏恒豪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⑷被告所辯有拿購買GASH點數卡的錢給證人余有騰乙節,
核與證人余有騰上開證述不符,亦不能由證人魏恒豪上開證述獲得佐證;所辯證人魏恒豪、余有騰自己帶毒品至其居處施用乙節,則與證人魏恒豪於審判中具結證述:伊的毒品除了跟林正專買,沒有自己帶過來,105年
6月28日當天伊就酒喝一喝,就走了,伊去林正專家不會自己帶毒品去用等語(本院卷第95、98、101頁),及證人余有騰於審判中具結證述:伊沒有自己帶毒品去,記得魏恒豪身上好像也沒有,魏恒豪也沒有拿出毒品來給伊吸用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相齟齬,均不足採憑。至證人魏恒豪雖於審判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毒品請證人余有騰施用云云,然依其證述:伊的視線曾經離開過他們,並沒有都一直在余有騰的身上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參酌證人余有騰所證述:伊沒有跟魏恒豪坐在一起,他坐在另外一邊的沙發,林正專那時候是站著,他拿玻璃管給伊,伊稍微轉身,背向魏恒豪的方向施用,沒辦法看到後面的魏恒豪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證人魏恒豪確有可能因角度、注意力及證人余有騰利用身體掩飾等緣故,致未發現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余有騰當場施用。是證人魏恒豪上開證述,尚難遽憑以否定證人余有騰指證被告交付毒品情節之可信度,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編號2部分:
⑴證人魏恒豪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6月15日
10時13、50分監聽譯文是伊與林正專通話,伊在這之前就有打電話問他在不在,他說人在外面,伊打電話給他是因為想過去買安非他命,他後來說他回家了,伊有過去,應該是從日南家裡出發,去他家以1,000元向他買到安非他命1包,這通電話掛掉後約10至15分鐘伊就到他家了,買到的伊有施用,的確是安非他命沒錯,吸食之後會興奮等語(偵查卷第141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6月15日10時13、50分譯文是伊跟林正專的對話,應該是要過去他家裡,到了之後就買1,000,拿到的安非他命是夾鏈袋裝著,應該是很 小包 ,有當場用,確實是安非他命,因為伊那時候要執行了,也沒在工作,沒什麼錢,所以跟他用欠的,他也沒有說「不用還了,請你」,在現場的時候意思是說1,000元欠著,之後再處理,等伊有錢再還,事後林正專有說那個錢就不要付了等語(本院卷第92頁至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
⑵經核證人魏恒豪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
,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亦與記錄其與被告於10
5年6月15日10時13、50分許通話內容「B(魏恒豪):喂。A(林正專):我,外面。」、「A:喂。B:
怎樣?A:你回來沒?B:要,怎樣。A:我在家裡。
B:好阿。」之通訊監察譯文吻合(偵查卷第53頁),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而證人魏恒豪與被告為經常見面喝酒、聊天之朋友,無何仇恨、糾紛,此乃被告、證人魏恒豪均不否認之事實;證人魏恒豪復於105年6月19日為警臨檢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礙於朋友情誼,不願逕行指認被告,遂向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元 」之男子(偵查卷第142頁),可見其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魏恒豪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偵查卷第141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反面),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一再故為虛偽之證言。綜核上情,證人魏恒豪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⑶被告所辯證人魏恒豪去其居處借電腦玩線上遊戲,其未
販賣或提供任何毒品乙節,核與證人魏恒豪上開證述不符;況就當日與證人魏恒豪之互動情形,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魏恒豪是拿安非他命毒品1包,以新臺幣
1千賣伊等語(偵查卷第24頁),於偵查中供稱:魏恒豪來了之後,他說他被通緝了,沒地方跑,要躲在伊那等語(偵查卷第96頁),於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魏恒豪自己帶甲基安非他命來伊家借地方施用,他請伊施用毒品等語(偵查卷第197頁反面),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時供稱:魏恒豪說他無聊,他來找伊聊天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反面),其說詞一變再變,先前之辯解屢屢為自己事後陳述推翻,益徵其非誠實可信之人,整體供述之憑信性甚低,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憑。
⒊編號3、4、5部分:
⑴證人林詠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6月10日8
時25分監聽譯文是伊與林正專在通話,當時伊在叔叔家,因為手機沒電,才用叔叔家的電話打給林正專,跟他說伊要過去他家,伊過去是因為那天沒工作,要去他家坐,他知道伊要過去,就叫伊順便買遊戲點數,伊就買了300元GASH遊戲點數,並拿到舊社里的三合院交付給他,他拿了裝有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給伊施用,伊沒有向林正專收300元遊戲點數的錢;105年6月22日21時30分監聽譯文是伊與林正專在通話,他問伊下班沒,伊說下班了,他也是叫伊買遊戲點數給他,伊知道買遊戲點數過去,林正專就會讓伊施用安非他命,當時身上剩50元,伊就買了50元的點數過去,掛掉電話後10幾分鐘,伊就到他租的舊社里三合院,林正專一樣也是給伊裝有安非他命的玻璃球,讓伊施用,伊把50元的遊戲點數交給他,並當場施用安非他命;105年8月2日15時33分監聽譯文是伊與林正專在通話,伊要過去三合院施用安非他命,他叫伊買點數過去,伊就買了1張300元的遊戲點數過去,約10分鐘後就到了,伊把遊戲點數交給他,他把裝有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給伊,伊沒有再向他收遊戲點數的錢,但有當場吸食安非他命,上述3次吸食的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
⑵證人林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6月10日8時
25分譯文是伊跟林正專的對話,他叫伊買遊戲點數過去,伊有去便利超商幫林正專買點數,買完之後有拿去他家給他,然後林正專有拿二級安非他命,用在玻璃球裡面給伊,他是自己倒進去的,伊在那邊施用,沒有拿走;105年6月22日21時30分譯文是伊與林正專的對話,他問伊下班了嗎、身上有沒有錢,伊說身上沒錢、剩50塊,林正專說「一樣」就是一樣GASH遊戲點數卡,後來伊有去買點數卡拿給林正專,他一樣也是有用二級安非他命給伊施用,點數卡就等於是換這個毒品用的錢,他沒有給伊錢,伊也沒有跟他討;105年8月2日15時33分譯文也是伊跟林正專的對話,在聊要過去他那邊,這次也是一樣有買1張300元的點數卡,到他家那邊一樣他有用二級安非他命給伊施用,都用在玻璃球裡面,在伊面前倒出來,伊沒注意倒多少,每次吸2、3口,3次施用的味道、感覺都跟以前施用過安非他命毒品一樣,就比較不想睡覺、精神比較好,特地買GASH點數卡到林正專家,是因為有想要用毒品,知道他那邊有,如果他那邊本來就沒有毒品了,伊不會幫他買點數卡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⑶經核證人林詠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
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亦與記錄其與被告於105年6月10日8時25分許通話內容「B(林詠):我過你那。A(林正專):我矮房子這,喂。B:阿。A:幫我買點數。B:多少,你租那你阿傌那。A:我租這,幫我買300。B:1張?。A:100,1張。B:嘿。
A:3張。B:那個…A:我知。B:100,1張多少?A:100,3張。B:100,3張?A:嗯。B:10
0,1張。A:100,3張這樣就好。B:3張在來?
A:這樣就好。」,於105年6月22日21時30分許通話內容「B:你甘回來?A:回來了。B:優。A:嗯。
B:他還在那?A:誰?B:嘿阿。A:沒啦。B:沒人在那?A:沒人。B:優。A:要來?B:好阿。A:身上有 錢某 ?B:剩50元。A:阿。B:剩50。A:
好麥沒關係。B:買什麼?A:一樣麥。B:好阿。」,於105年8月2日15時33分許通話內容「B:我過你那。A:你幫我買。B:多少?A:300阿。B:1張?A:阿。B:3張還是1張?A:1張就好。B:好。A:嗯」之通訊監察譯文吻合(偵查卷第34至35頁),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而證人林詠與被告為認識已久、交情不錯之朋友,無何仇恨、糾紛,此乃被告、證人林詠均不否認之事實;證人 林詠復 僅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本案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多應再受觀察、勒戒處遇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從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獲得減刑之寬典,可見其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林詠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偵查卷第155頁反面,本院卷第113頁),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一再故為虛偽之證言。此外,購買GASH點數卡後,僅須上網登錄輸入序號、密碼即可儲值使用,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0頁),則被告委託證人林詠代購後,大可以電話或網路聯絡確認所需資料逕行使用,證人林詠若非有意藉此向被告換取毒品施用,實無須費時親自前往被告居處交付點數卡。綜核上情,證人林詠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⑷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詠於警詢時供稱3次被告均交付安
非他命毒品「1小包(重量不詳),以塑膠夾鏈袋裝」,與審判中證述不符,而有可疑。然經本院勘驗證人林詠警詢錄音結果,有關警詢筆錄記載105年6月10日向被告購得毒品之數量、包裝方式,員警與證人 林詠之 實際問答內容為「問:這次跟他買幾包?答:1小包。問:蛤,1小包啦厚,多重你不知道啦厚?答:我不知道。問:用什麼包裝你知道嗎?答:他是說他自己倒的。」(本院卷第152頁),有關警詢筆錄記載105年6月22日、8月2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包裝方式,實則員警與證人於問答中全未提及(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是證人林詠從未向員警供稱購得「以塑膠夾鏈袋裝」之毒品,警詢筆錄該等記載顯與事實不合,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反足以說明證人林詠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警詢時稱這次林正專是給你一小包安非他命?)我沒有這樣說。(問:筆錄記載林正專是給你一小包安非他命?)當天林正專拿了一些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並交給我施用」(偵查卷第156頁),及於審判中證稱:伊沒有很注意警局筆錄的記載正不正確,但記得是這樣跟警察陳述的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反面),信而有徵,其證述前後一致,並非信口雌黃,自無不予採信之理由,辯護人上開主張容屬誤會。
⑸被告所辯每次都有拿購買GASH點數卡的錢給證人 林詠乙
節,核與證人林詠上開證述不符;再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105年6月22日這次有將GASH網路遊戲點數儲存卡還給林詠,105年8月2日這次沒還他等語(偵查卷第21頁),係為返還「點數卡」而非「價金」之抗辯,亦與審判中辯詞自相矛盾;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5年
6月10日林詠向伊索取安非他命毒品吸食,伊就跟他說房間梳妝台上有安非他命毒品,他就自己去取用吸食等語(偵查卷第19頁),此一交付毒品情節,已據證人林詠於審判中明確否認,證稱:都是林正專拿給伊的,不是伊自己去拿的(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之辯解既不一貫,復無事證可佐,自難採憑。至有關辯護人質疑前揭105年6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他還在那?」,似為證人林詠在探詢某人是否尚在被告三合院居處;105年8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3張還是1張?A:1張就好。」,似是被告主動開出要多少點數卡,而非證人林詠要約需多少金額毒品,故證人林詠應非為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聯絡被告等節,衡酌證人林詠於審判中明確證述:伊沒有其他安非他命毒品的來源,只知道林正專有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且105年
6月22日電話中被告答稱「沒人」在居處後證人林詠仍有意前往,則該通電話證人林詠探詢之「他」顯有可能係某位其與被告之共同朋友,或不適合見聞渠等交易、施用毒品情形之人,而非其他可提供毒品予證人林詠之藥頭;另證人林詠於審判中明確證稱:GASH面額有50、
100、150、300、500、1000的,第3次伊幫他買30
0,有特意問他說「3張還是1張?」,他說「1張就好」,所以是買1張面額300的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2
0頁至反面),可見該通電話被告表示「1張就好」,不過係於確定證人林詠應付總額為300元後,按其偏好之面額決定張數而已(如同約定價金1,000元後,賣方要求買方應以10張100元、2張500元或1張1,000元鈔票付款之情形),不足以反證證人林詠未藉此向被告換購毒品,辯護人所陳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編號6、7部分:
⑴證人柯鴻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7月21日
22時4、6、30分監聽譯文是伊與林正專在通話,林正專問伊在哪、要不要去幫他載他的朋友,伊說好,問他那個人是不是在家,老地方就是指林正專的家,當天伊是到苑裡的外環道附近,載一個伊不熟的人,其他人都叫他什麼賓的,伊載到人後,應該過了25分鐘就到林正專的三合院,然後伊有在他家坐一下,要離開時有問林正專有沒有安非他命,並拿500元向他購買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1包,伊買到後有施用,確定買到的是安非他命;105年7月25日19時14分監聽譯文是伊與林正專在通話,向林正專買安非他命,伊在該超市○○○路等,有在那邊以1,000元向林正專買到1包0.6、0.7公克的安非他命,買回家後有施用,伊確定買到的是安非他命沒錯,8月14日施用的安非他命就是此次施用後剩下的等語(偵查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
⑵證人柯鴻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7月21日22
時30分譯文是伊跟林正專的對話,他那時候叫伊去載朋友 阿賓 ,問伊大概多久會到,伊說伊剛載到那個朋友,然後要過去,那個人在林正專的三合院下車,渠等有進去坐一下、聊天,阿賓留在那邊,伊待了一下子就離開,離開前伊就問林正專有沒有東西,東西是指安非他命,那時候伊沒工作,身上的錢也不多,之前加油加到剩
500元,就跟他買,林正專在門裡面,伊在門外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透明夾鏈袋裝的,這包買回去也有用,用完感覺跟以前用的安非他命一樣;105年7月25日19時14分譯文也是伊跟林正專的對話,伊那時候人在成興,他之前有用LINE打過訊息給伊,伊就在那邊等他要拿東西,就是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來等差不多20幾分鐘林正專騎機車出現,伊是開車去的,車子停在成興超市旁邊的一條小路,林正專上伊的車,伊就直接拿1,000元出來,林正專從口袋拿一樣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給伊,講兩句話他就下車了,伊就開車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2頁反面)。
⑶經核證人柯鴻偉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
,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亦與記錄其與被告於10
5年7月21日22時4、6、30分許通話內容「A(林正專):現在過要多久?B(柯鴻偉):現在過最慢要25分左右。A:優。B:20分至25分左右。A:好看麥。
B:要某。A:如果要的話跟你響1聲。B:阿。A:如果要的話,打電話響1聲。B:什麼阿?A:打電話給你響一聲。B:不要響一聲我會不知,打我LINE,我有加你LINE。A:好。」、「B:要某?A:要啦。B:好啦好,在家?A:不要講這麼明,老地方。B:好。A:嗯。」、「A:還要多久?B:我剛載到,現要過去了。A:阿。B:要過阿。A:你載到了?B:嘿啦。A:好。」,於105年7月25日19時14分許通話內容「A:喂。B:過來成興。A:阿?B:過來成興。
A:好。B:嗯。」之通訊監察譯文吻合(偵查卷第47頁),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而證人柯鴻偉與被告為認識幾個月之朋友,無何仇恨、糾紛,此乃被告、證人柯鴻偉均不否認之事實;再證人柯鴻偉於偵查中證稱:伊覺得林正專有點看不起伊,不過伊沒有因此而對他懷恨在心等語(偵查卷第167頁反面),於審判中進一步證稱:伊曾經拿茶葉去林正專家泡,問他有沒有茶壺,他家有一個茶壺在鐵收藏櫃裡面,收藏櫃的門開開的,一看就可以很清楚看到,林正專竟跟伊說連他自己的地方都不知道那裡有茶壺,讓伊感覺來這邊好像是要做賊一樣,都看他家有的沒有的,類似這種小事讓伊覺得他是不是看伊很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其從不諱言對被告與其相處之態度略感不悅,若意欲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誣指被告犯罪,大可自始對上述情事避而不談,以避免司法機關對其指證之動機產生絲毫懷疑,由其坦白直率之態度,反倒可以認定其僅係據實陳述,並不存有構陷被告之企圖。又證人柯鴻偉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偵查卷第167頁反面,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一再故為虛偽之證言。綜核上情,證人柯鴻偉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⑷辯護人固質疑前揭105年7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A:還要多久?B:我剛載到,現要過去了。A:阿。
B:要過阿。A:你載到了?B:嘿啦。A:好。」,似乎雙方是在正常談論接送其人到被告三合院居處,未有隱晦不明的對話,亦未談及要購買毒品;105年7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喂。B:過來成興。A:
阿?B:過來成興。A:好。」,何以由需要毒品之證人柯鴻偉主動告知被告在成興超市見面,而非證人柯鴻偉詢問被告有無在三合院居處?然依證人柯鴻偉上開證述,已足資認定證人柯鴻偉係於離開被告居處前,始當面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前揭105年7月21日之3次通話內容概與毒品交易無關,通話目的僅在接送某位被告之友人前往被告居處;另就何以由證人柯鴻偉主動告知被告在成興超市見面乙節,證人柯鴻偉於審判中明確證稱:因為渠等之前有用LINE或是什麼有通聯過,伊跟林正專說伊到的時候再打給他,伊有這樣子講過,成興超市離林正專三合院的家約200、300公尺,他家就在後面,那時候他有說過他要出來買東西飲料,所以伊說那渠等就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其解釋並無不合理之處,更與前揭105年7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柯鴻偉得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及被告自承105年7月25日有在成興超市買飲料(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64頁)等情合致,自堪採信。是辯護人上開質疑,均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所辯105年7月21日是證人柯鴻偉等人自己帶毒品
去其居處借地方施用乙節,核與證人柯鴻偉上開證述不符,且觀諸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後來柯鴻偉沒有把那個朋友載到伊家,那個朋友被載到後,臨時又有事,不知道又載去哪了等語(偵查卷第97頁反面),其辯解亦前後矛盾,要難遽信。至被告所辯105年7月25日是和林詠一起去向柯鴻偉買1,000元毒品,錢是林詠出的,買來的毒品一起施用乙節,非但據證人柯鴻偉於審判中證稱:怎麼可能有這回事情,伊也是透過林正專認識林詠的,那天根本沒有看到林詠,林正專機車停了就走過來,當然是他賣伊,阿賓也在車上可以作證,那天他有事情託伊,他要去大甲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予以嚴詞否認;證人林詠於審判中證稱:伊沒有過跟林正專一起去他家附近的成興超市跟人家買安非他命,有跟他去過成興超市,他叫伊進去買盥洗用具,然後出來的時候,他叫伊騎摩托車直接載他走,伊認識柯鴻偉,沒有在成興超市那裡遇到過柯鴻偉跟他朋友,也不知道跟林正專去成興超市那一天是不是105年7月25日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亦顯不足以佐證被告所辯情節;況被告就同一事件,於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那天沒有見面過,沒有毒品的關聯等語(偵查卷第198頁反面),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時供稱:柯鴻偉說他那邊沒有,他沒有要賣伊,後來伊跟林詠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2頁),供述反覆無常,更難認有何憑信性,上開辯解自無從採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鮮有公然為之,且因獨特之販售管道,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為機動調整,故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如僅以未能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即因而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將失情理之平。再以毒品之價格不斐,取得非易,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應無平白代他人聯繫、跑腿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重刑之危險,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致無從查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成本及獲利數額,惟被告既以現金或具有市價、可供儲值於網路遊戲使用之GASH點數卡為代價,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有償交易,且其得以對方提出之金錢或GASH點數卡價值作為基礎,計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藉由分裝份量或純度之增減以弭平價差,衡以被告將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人,更毫不避諱在自己居處或另外約在公共場所見面進行交易,其所花費之時間、精力及甘冒遭警方查緝法辦之風險,若謂被告販入、售出無利可圖,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告有平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是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主觀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㈣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證人魏恒豪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6月16日5
時16分簡訊2則是伊與林正專傳訊息,伊想向他買安非他命,傳完簡訊後約10至15分鐘伊就到他的三合院,他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與伊共同燒烤吸食,他沒有向伊收錢等(偵查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6月16日5時2分譯文是伊跟林正專簡訊的對話,問他是否還有安非他命,就是前一天用完了,量不夠,覺得癮還沒有止、精神不好,林正專有請伊在他那邊施用,是倒在玻璃球吸食器裡面拿給伊用,也是安非他命,偵訊所述真實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6頁至反面、第101頁至反面)。
⒉經核證人魏恒豪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
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亦與記錄其與被告於105年
6月16日5時2分許通話內容「簡訊B(魏恒豪):你那還有嗎」、「簡訊A(林正專):有」之通訊監察譯文吻合(偵查卷第53頁),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而證人魏恒豪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又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一再故為虛偽之證言,已如前述。綜核上情,證人魏恒豪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⒊被告所辯未提供任何毒品予證人魏恒豪乙節,核與證人魏
恒豪上開證述不符;況就當日與證人魏恒豪之互動情形,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通話後,魏恒豪沒過來伊租屋處等語(偵查卷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魏恒豪問伊還有沒有錢,有去找伊,他向伊借1,500,伊有借給他,借完錢他就走了等語(偵查卷第96頁反面),於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又供稱:魏恒豪這次沒有來伊家等語(偵查卷第197頁反面第198頁),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時供稱:魏恒豪要施用,但是後來他沒有過來找伊等語(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好像有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其供述本即莫衷一是,復與證人魏恒豪於審判中證稱:伊沒有去跟林正專借1,500元,應該有借過一次1,000元的,但傳簡訊那一天確實他有請伊施用,跟借錢沒有什麼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相左,自均不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7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即證人魏恒豪為72年次,於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本院卷第90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上開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193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經提起公訴之事實相同,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均甚微小(裝在吸食器內,僅足供施用幾口),對象均為最下游之毒品施用者,且因僅能當場施用、不致遭轉售致毒品危害擴散,所得則不過價值100元、300元或50元之GASH點數卡,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犯罪之情節,其惡性難謂重大,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更均屬有限,然該4次犯行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就上開4罪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其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數量、對價均與一般販賣毒品情節無重大差距,售出之夾鏈袋包裝毒品亦有遭轉售致毒品危害擴散之虞,所為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無適用前揭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或轉讓,自己亦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竟仍不思戒除、遠離,順應吸毒友儕之請求,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余有騰等4人,復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恒豪1人,被告之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各次販賣之所得多寡,犯罪後始終否認之態度,暨其另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品行欠佳,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模板工人、月收入約5、6萬元、需協助照顧祖母、哥哥及外甥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次數、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分別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屬於被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5頁),其係供如附表一編號2、3、4、
5、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按附表一編號1、6部分各係余有騰、柯鴻偉前往被告居處後臨時起意購買毒品,非於電話聯絡時即有意購買),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2、3、4、5、7所示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沒收之。
3.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除編號2之價金1,000元為被告所未曾取得,無從沒收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其餘已由被告收取之價金或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編號1、3、
4、5所示GASH點數卡價值),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沒收之;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之)第19條第1項。
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
2第1項。㈤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賴映岑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編│對│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主文││號│象││││對價││├─┼─┼───┼───┼────────┼────┼──────────┤│1│余│105年│苗栗縣│魏恒豪於105年6│微量(裝│林正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6月28│苑裡鎮│月28日11時28分許│在吸食器│,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騰│日12時│舊社里│,以余有騰持用之│內)│。││││許│2鄰16│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1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之1號│行動電話與林正專│元之GASH│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旁三合│如附表三編號1所│點數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院林正│示行動電話聯絡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專居處│,偕同余有騰前往││額。││││││林正專居處。嗣余││││││││有騰外出購買100││││││││元之GASH點數卡交││││││││予林正專,林正專││││││││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魏│105年│苗栗縣│魏恒豪於105年6│1小包(│林正專販賣第二級毒品│││恒│6月15│苑裡鎮│月15日10時13、50│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豪│日11時│舊社里│分許,以門號0978│)│。││││5分許│2鄰16│580563號行動電話│1,0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之1號│與林正專上開行動││示之物沒收。│││││旁三合│電話聯絡後,前往│││││││院林正│林正專居處,林正│││││││專居處│專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迄未收取││││││││價金。│││├─┼─┼───┼───┼────────┼────┼──────────┤│3│林│105年│苗栗縣│林詠於105年6月│微量(裝│林正專販賣第二級毒品│││詠│6月10│苑裡鎮│10日8時25分許,│在吸食器│,處有期徒刑肆年。││││日8時│舊社里│以其叔叔家裝設之│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30分許│2鄰16│000000000號室內│價值300│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之1號│電話與林正專上開│元之GASH│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旁三合│行動電話聯絡後,│點數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院林正│購買300元之GASH││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專居處│點數卡前往林正專││時,追徵其價額。││││││居處交予林正專,││││││││林正專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林│105年│苗栗縣│林詠於105年6月│微量(裝│林正專販賣第二級毒品│││詠│6月22│苑裡鎮│22日21時30分許,│在吸食器│,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日21時│舊社里│以門號0000000000│內)│。││││40分許│2鄰16│號行動電話與林正│價值5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之1號│專上開行動電話聯│之GASH點│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旁三合│絡後,購買50元之│數卡│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院林正│GASH點數卡前往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專居處│正專居處交予林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專,林正專親自交││時,追徵其價額。││││││付甲基安非他命。│││├─┼─┼───┼───┼────────┼────┼──────────┤│5│林│105年│苗栗縣│林詠於105年8月│微量(裝│林正專販賣第二級毒品│││詠│8月2│苑裡鎮│2日15時33分許,│在吸食器│,處有期徒刑肆年。││││日15時│舊社里│以門號0000000000│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43分許│2鄰16│號行動電話與林正│價值300│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之1號│專上開行動電話聯│元之GASH│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旁三合│絡後,購買300元│點數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院林正│之GASH點數卡前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專居處│林正專居處交予林││時,追徵其價額。││││││正專,林正專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6│柯│105年│苗栗縣│柯鴻偉於105年7│1小包(│林正專販賣第二級毒品│││鴻│7月21│苑裡鎮│月21日22時4、6│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偉│日22時│舊社里│、30分許,以門號│)│。││││55分許│2鄰16│0000000000號行動│5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之1號│電話與林正專上開││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旁三合│行動電話聯絡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院林正│駕車附載不詳男子││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專居處│前往林正專居處。││額。│││││外│嗣柯鴻偉離去前向││││││││林正專要求交易,││││││││林正專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收取價金。│││├─┼─┼───┼───┼────────┼────┼──────────┤│7│柯│105年│苗栗縣│柯鴻偉於105年7│1小包(│林正專販賣第二級毒品│││鴻│7月25│苑裡鎮│月25日19時14分許│約0.6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偉│日19時│舊社里│,以門號00000000│克)│。││││45分許│2鄰25│58號行動電話與林│1,0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之5號│正專上開行動電話││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成興│聯絡後,林正專騎││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生鮮超│機車到場並進入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市」外│鴻偉駕駛之汽車內││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林正專親自交付││時,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收取價金。│││├─┴─┴───┴───┴────────┴────┴──────────┤│共7罪,犯罪所得計2,250元│└────────────────────────────────────┘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數量│主文││號│象││││││├─┼─┼───┼───┼────────┼────┼──────────┤│1│魏│105年│苗栗縣│魏恒豪於105年6│微量(裝│林正專犯藥事法第83條│││恒│6月16│苑裡鎮│月16日5時2分許│在吸食器│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豪│日5時│舊社里│,以門號00000000│內,無證│處有期徒刑捌月。││││17分許│2鄰16│63號行動電話與林│據證明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號之1│正專上開行動電話│淨重10公│示之物沒收。│││││旁三合│傳簡訊聯絡後,前│克以上)││││││院林正│往林正專居處,林│││││││專居處│正專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名稱│所有人│查獲地點│備註││號│││││├─┼────────┼───┼────────┼────────────┤│1│InFocus廠牌行動│林正專│苗栗縣苑裡鎮舊社│供林正專販賣(附表一編號│││電話,1支(含門││里2鄰16之1號旁│2、3、4、5、7部分)│││號0000000000號SI││三合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M卡,1張)││││├─┼────────┼───┼────────┼────────────┤│2│甲基安非他命,1│林正專│苗栗縣苑裡鎮舊社│供林正專個人施用,與本案│││包(毛重0.35公克││里2鄰16之1號旁│犯罪無關│││)││三合院││├─┼────────┼───┼────────┼────────────┤│3│吸食器,1組│林正專│苗栗縣苑裡鎮舊社│供林正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里2鄰16之1號旁│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三合院││├─┼────────┼───┼────────┼────────────┤│4│刮勺,2支│林正專│苗栗縣苑裡鎮舊社│供林正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里2鄰16之1號旁│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三合院││├─┼────────┼───┼────────┼────────────┤│5│甲基安非他命,1│羅雅慧│苗栗縣苑裡鎮舊社│供羅雅慧個人施用,與本案│││包(毛重0.38公克││里2鄰16之1號旁│犯罪無關│││)││三合院││├─┼────────┼───┼────────┼────────────┤│6│FM2,4顆│羅雅慧│苗栗縣苑裡鎮舊社│供羅雅慧個人施用,與本案│││││里2鄰16之1號旁│犯罪無關│││││三合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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