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憲同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利用淘寶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賣家購買電子菸油15瓶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法申報、核准,於104年11月30日由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黏著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黏著劑」,應予更正)、數量「7PCE」申報進口(簡易報單號碼為:CX04753H1594;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納稅義務人:林憲同),而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之禁藥,旋於同日在 桃園 市○○區○○路○○○號遠雄快遞進口倉,為臺北關人員會同東風公司人員開箱查驗而查獲,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後,確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10瓶含有尼古丁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憲同於審理中具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網路購買電子菸油後輸入我國之情事,然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本案與105年初被查獲之另案可能係同一次購買,只是大陸賣方分2次出貨,且104年剛接觸電子菸,當時台灣並無相關資訊,淘寶網上商品成分也沒有註明電子菸內含成分為何,更不知道含尼古丁的成分是屬於禁藥,我真的不知道這會犯法,這件是純屬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利用淘寶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賣家購買電子菸油15瓶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4年11月30日透過東風公司以上開方式報關輸入我國,並於同日被查獲,經檢驗確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10瓶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7月29日FDA研字第1050026722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影本4張在卷可佐,是扣案之10瓶電子菸油係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無訛,且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上開禁藥,已該當輸入禁藥罪之客觀要件,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辯稱:本案與105年初被查獲之另案可能係同一次購買,只是大陸賣方分2次出貨等語,然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購買的網頁資料、交易紀錄均已刪除等語,且於106年8月9日警詢時自陳:我是後來在105年2月被地檢署緩起訴,才知道「煙油」含尼古丁是違反藥事法,我以相同方式輸入「煙油」產品2次等語,復於106年12月14日偵查中自陳:這次扣案的電子菸油是我進口的,我以1瓶新臺幣(下同)300元、共4500元在淘寶網上購買,是用信用卡付款的,我之前因為輸入電子煙油,第1次緩起訴、第2次判刑3個月我有聲請再審因為那是人家寄錯、之後2次都不起訴,本件違反藥事法我認罪,但當初不知道電子煙油有含尼古丁,且不知道不能進口等語,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輸入電子菸油共2次(包含本案),且對本次犯行認罪,從未提及本次與之前查獲案件係同次購買、分次輸入之事,是被告於審理中始為上開抗辯,已屬有疑;且被告陳稱購買的網路資料、交易紀錄已經刪除了,又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佐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復觀諸被告歷來因非法輸入電子菸油之刑案紀錄為:①於
105年2月間在淘寶網上向大陸賣家購買20瓶電子菸油,嗣於105年2月20日報關輸入我國而遭查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經撤銷並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765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輸入禁藥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於105年9月8日前之某時,以不詳之方式,購得電子菸油60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105年9月8日以「衣物」之名,報關輸入我國而遭查獲,被告雖辯稱此次係賣家誤寄,然案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7年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③另分別涉嫌於105年8月6日、
105年10月31日非法輸入電子菸油而遭移送偵辦,然被告辯稱此2次輸入應屬大陸商家誤寄,並由被告提出相關證據為佐,經檢察官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故以被告罪嫌不足而以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493、15964號為不起訴處分;④而本案係於104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淘寶網上向大陸賣家購買15瓶電子菸油,嗣於104年11月30日報關輸入我國而遭查獲,經檢驗結果,其中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10瓶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之禁藥成分等情,有上開各該地檢署檢察官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扣除上述②③被告辯稱係大陸賣家誤寄之外,被告於106年8月
9日警詢時自承其以相同方式輸入「煙油」產品2次,自係指①④而包含本案在內,是被告於審理中具狀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難遽採。
(三)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1、觀諸本件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東風公司提供之派件資料上,貨物名稱或品名均登載為「黏著膠」,顯見本件有意以不實品名以規避查緝。又觀諸東風公司提供之新竹物流托運單,收件人為被告,收件地址均為「屏東縣○○鄉○○路○○○號」即被告之戶籍地,收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此門號係其所持用且未借他人使用等語,而本件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均為被告。是該等詳盡之收件人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若非由被告提供,遠在大陸地區之託運人實無從得知,是被告對於其所輸入之電子菸油含有禁藥成分,須偽以「黏著膠」之品名報關以規避查緝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2、而大陸地區託運人既明知其所寄送之物品為電子菸油,若非經被告之要求,實無理由以不實之「黏著膠」名義運送。且託運人若未經知會被告,即擅自記載不實之商品名稱託運,可能導致收件人誤以為商品寄送錯誤而退貨,徒生交易上不確定性。是託運人既係以「黏著膠」不實之名義寄送本件之電子菸油,衡情應係確認以此名義託運,被告當已知情。可見被告事前即已知悉其所訂購之電子菸油係以不實之名義寄送,仍隱匿該貨物內容而委託東風公司報關,足認被告顯然明知電子菸油含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成分甚明,被告主觀上自有輸入禁藥之直接故意,則被告前揭所辯,實屬臨訟矯飾之詞,無足憑採。
3、綜合上情,是被告所為,已該當輸入禁藥罪之要件,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於
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罰金刑自「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1億元以下」,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東風公司及其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忽視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核准即逕自非法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所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上開扣案物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10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
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參照)。
2、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0瓶,均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且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雖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可樂│5瓶│├──┼──────┼────┤│2│沙士│5瓶│├──┴──────┴────┤│總計10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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