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一順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2年8月間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甲○○知悉林○○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於民國102年(原起訴書誤載103年)12月間某日、103年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火車站前某旅社內,以其陰莖插入林○○陰道之方式,與林○○為性交行為共2次。
二、案經林○○之母林○菁告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證人即被害人林○○之母林○菁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林○○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合照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合意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林○○於被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真實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因與林○○係男女朋友關係,進而在短暫特定時間內(102年12月間至隔年1月間),與林○○為性交行為2次,所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應認其與林○○為性交之數行為,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與林○○為本件合意性交時為18歲之人,依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一時難以控制情慾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與年幼少女為性交行為,對成長中少女之身心仍將造成傷害,所為確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超商擔任店員、有固定工作、月薪新台幣2萬3000元,單親、薪資需補貼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業已與被害人林○○及其父母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係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而為此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27條之1、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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