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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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倉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倉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簡倉溪與 朱榮輝 為朋友,因機車修理費等事發生爭執,簡倉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至朱榮輝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前,持其所有之鐮刀1支(未扣案)作勢揮砍朱榮輝,並以「我要殺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榮輝,使朱榮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榮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 朱正山 、朱榮輝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簡倉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159條之2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朱正山、朱榮輝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就其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朱正山、朱榮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10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至朱榮輝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前,與朱榮輝因機車修理費用等事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將朱榮輝從屋內叫出來,朱榮輝一出來就拿木棍打伊的手,朱榮輝酒氣很重,朱榮輝一直打伊,伊一直後退,才拿鐮刀刀柄擋朱榮輝,之後朱榮輝將那根木棍丟掉,朱榮輝有叫朱正山出來,朱正山出來把伊的鐮刀拿走,朱正山有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罵了伊等人,後來伊就去工作,當時警察沒有叫伊去做筆錄,伊不知道朱榮輝後來有跑去警察局告伊,伊沒有對朱榮輝說「我要殺你」,伊是剛好要去除草,才會帶鐮刀云云。經查:
㈠於103年10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告有至朱榮輝位在宜
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前,與朱榮輝發生爭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朱榮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伊的機車借給被告騎,被告問伊修理費要如何計算,但是機車並不是伊叫被告牽去修理的,伊叫被告去辦理過戶,被告也不去,所以伊沒有給被告修理的費用,於103年10月
8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告有至伊的住處前對伊說「我要殺你」,被告拿刀子作勢要砍伊的時候,伊就用手跟他搶刀子,朱正山剛好出來,就把刀子拿走,伊當時心裡會害怕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418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朱正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當時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睡覺,伊聽到朱榮輝在喊伊,伊起床往窗外一看,看到被告與朱榮輝2人4隻手握在鐮刀刀柄上搶那支鐮刀,伊立刻打電話報警,報完警之後,伊就趕快衝出去,把他們手上的鐮刀拿起來,被告與朱榮輝都有放手,讓伊將鐮刀拿起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41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觀諸證人朱正山、朱榮輝與被告均熟識,渠等間並無重大仇恨,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渠等證述之內容互核均一致,並無歧異之處,是證人朱榮輝、朱正山之證詞,洵值信實。再者,參酌被告手持鐮刀,又向證人朱榮輝稱「我要殺你」等語,衡諸常情,任何人在面對以此種言詞恫嚇之威脅時,均會感到恐怖,而對其生命、身體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以,被告之行為已足令證人朱榮輝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被告對殘廢之被害人以聲色俱厲之惡劣態度要求其交財物,顯然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仍不失為恐嚇」(參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朱榮輝僅因金錢債務糾紛,竟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朱榮輝,致被害人朱榮輝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及被害人朱榮輝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當庭向被害人朱榮輝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