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祈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祈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祈祥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南往北行經宜蘭縣礁溪鄉191甲線公路、踏踏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雖夜間天氣陰、然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紅燈號誌,未煞停而不慎撞擊由西向東之 何旻樺 所駕駛附載其女 王乃仙 、其子 王家祥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何旻樺受有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及致王乃仙受有臉部及右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黃祈祥雖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致人受傷,應保持現場完整、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且發生前述碰撞後對方極有可能受傷,惟為逃避肇事責任,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前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駛離現場。嗣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祈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祈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旻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乃仙、王家祥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何旻樺及王乃仙出具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肇事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而撞及被害人自用小客貨車,且於導致被害人何旻樺、王乃仙受有傷害,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為逃避肇事責任,即逕自駕車逃離,置被害人傷勢不顧,所為惡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 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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