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27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肆柒柒公克,淨重壹點玖陸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陸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68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89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
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1日待執行;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1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前揭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9月1日接續執行,其中殘刑9月1日部分於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102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13日待執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嗣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477公克,淨重1.967公克,驗餘淨重1.966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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