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林萬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1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就同一事件,先後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為
二次裁決,其後一次裁決顯係重複,於法不合(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4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原告本件係對103年1月12日之裁決起訴,此有起訴狀可按(本院卷第3頁),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派出所員警以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3年4月6日13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處,發生自撞電線桿事故,警方到場處理後,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測值達0.37mg/L,遂以「酒測值超過標準值0.37mg/L(公共危險)」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5月6日前。嗣原告於103年4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於103年7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8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21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後(本院103年度交字第73號),經被告重新審查該裁決後,因裁決書主文有誤(另涉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罰鍰不再重複處罰),撤銷該裁決,另於104年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復於104年1月13日就同一事件為同一內容之重複裁決,原告不服,對104年1月12日之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4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在宜蘭縣
頭城鎮為警臨檢查獲,原告酒精濃度0.37,惟當時原告因得知兒子過世情緒不穩定,身體情況不佳,所以吃一顆安眠藥、喝一點藥酒,而且當時是要趕往台北相驗現場,此有鈞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可佐。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3年4月28日警礁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查,原告駕駛6501-L6號自用小貨車於103年4月6日13時42分,於宜蘭縣○○鎮○○路○段○號處酒後駕車為警舉發,經檢視相關佐證,原告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舉發並無違誤,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裁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處,發生自撞電線桿事故,警方到場處理後,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測值達0.37mg/L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原告汽車駕駛執照、現場照片、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酒精濃度測試單可稽(本院卷第33、38至40、48至52、6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得知兒子過世情緒不穩定,喝一點藥酒,當時
是要趕往台北相驗現場等語,並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雖有前揭緣由,仍可選擇以搭車或其他方式前往相驗現場,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已由原告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