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育臨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育臨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育臨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
8所示8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確定(皆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又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為恐嚇公眾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罪質均相異,佐以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法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就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12
0日,併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