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鍾青 如相對人 吳佩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訴字第811號),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擔保後,本院109年度 司執蘭 字第2621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收到鈞院109年度司執蘭字第26218號執行命令,聲請人在該命令所示範圍內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遭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一旦遭到扣押、查封、移轉及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對聲請人甚為不利,是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鈞院109年度司執蘭字第26218強制執行程序,就遭扣押之存款債權部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聲請人就是否應給付本票票面金額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1號案件受理在案,經職權調取核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本案審理卷宗無訛,依前揭法條規定,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規定相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查,執行債權人主張執行債務人積欠其330萬元之本票債務,復扣押債務人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3,378,550元。本院酌定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3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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