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告 張淑妮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莊中原 被告 陳建欣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律師追加被告 陳慶忠
王俐評王麗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訴之聲明,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追加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確認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5建號、44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為被告臺灣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92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於105年12月27日為被告陳建欣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下就上開2筆抵押權設定合稱系爭抵押權),並請求被告臺灣銀行、陳建欣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共計為942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地,於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35557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業於111年6月24日以總價884萬8000元拍定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24日中院平109司執清字第135557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系爭房地之價值少於上開債權額,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4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61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萬5350元,應再補繳2萬3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雅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