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310號聲明人 彭唯真 被繼承人 彭德寶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德寶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去世,聲明人彭唯真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於111年3月始知悉繼承開始,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及聲明人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或無前順位繼承人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復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三、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彭德寶於111年1月14日死亡,而聲明人彭唯真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明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聲明人到庭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二天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係大妹 彭源英 以line電話告知等語,核與關係人彭源英到庭陳述伊拿到被繼承人之死亡相驗證明書當天以line電話通知聲明人等語相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無配偶與子女,且第二順位繼承人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見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18號卷頁15至17),則揆諸上開說明,第三順位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聲明人既於111年1月15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1年1月15日)起3個月內(即111年4月15日前)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聲明人彭唯真卻遲至111年4月27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是本件聲明人彭唯真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明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承受被繼承人彭德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上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彭德寶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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