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
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證人 王志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報告、提領明細一覽表、監
視錄影畫面、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計程車司機描述之案情經過、通訊軟體訊息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7月22日儲字第1100193218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劉興奇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蘆竹郵局交易明細表、刑案現場照片、GOOGLE地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告訴人乙○○,係因本案被告丙○○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交付財物。俟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車手即本案被告丙○○前往收取,復提領贓款轉交予上游。按其所為,即係利用現金一旦轉手,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又被告取得財物提領贓款後旋再轉交劉興奇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縱其未親自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告訴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復由被告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輸入其等向告訴人所詐得之密碼,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劉興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劉興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
的,偽以不同身分,詐騙告訴人乙○○,迨詐得上開告訴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持卡多次提領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乙○○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接續持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所得財物及提領款項復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助長犯罪歪風,又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騙取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乙○○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員之信賴,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提領金額之3%為分配所得(見110年度偵字第41335號卷,第227頁),是以各該提領金額按3%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12,54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取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亦屬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詐取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用之工作機,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現金新臺幣12,54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計算式:(60,000+60,000+29,000+60,000+60,000+29,000+60,000+60,000)*3%=12,54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35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4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劉興奇(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64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丙○○與劉興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電信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丁警員、高雄地檢署張檢察官,佯稱:乙○○身分證件遭人盜用開立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其名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提供給警方扣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裝在牛皮紙袋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門牌下電表,詐欺集團成員獲悉上情後即指示丙○○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址收取乙○○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丙○○復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前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詐得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先扣除提領金額3%之報酬,再分別於110年6月28日17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劉興奇、於110年6月29日、30日則將提領款項放在其位於新竹縣中華路租屋處信箱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受劉興奇之指示,於110年6月28日15時許,至桃園市蘆竹區告訴人乙○○住處樓下收取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詐欺集團成員在飛機群組告知其金融卡密碼,伊再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並取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等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交付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4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5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共49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劉興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上開金融卡如附表所示提領之行為,係為取得告訴人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被告就本案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2,540元(41萬8,000元×3%),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10年6月28日15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6萬元2110年6月28日15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6萬元3110年6月28日15時5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2萬9,000元4110年6月29日0時22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蟠桃郵局)6萬元5110年6月29日0時23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蟠桃郵局)6萬元6110年6月29日0時24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蟠桃郵局)2萬9,000元7110年6月30日0時35分許苗栗縣○○市○○街0號(頭份郵局)6萬元8110年6月30日0時36分許苗栗縣○○市○○街0號(頭份郵局)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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