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35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吳冠逸 被告 鍾元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玉維路與玉興三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主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元宏 (下稱洪元宏)所有、由訴外人 黃鈺婷 (下稱黃鈺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行經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4,463元(含工資費用69,884元、烤漆費用67,499元及零件費用337,08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給付被保險人上開維修費用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車行照影本、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服務廠(下稱高達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甲車由苗栗市玉維三街南往北方向直行,快經過玉維路口前3公尺有鳴喇叭聲兩聲,接著到路口時突然遭乙車由東往西方向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黃鈺婷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乙車由苗栗市玉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我到玉維三街路口時有減速,當下有注意沒有車才繼續直行,因左邊有遮蔽物,突然甲車車速有點快才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玉維路為幹線道,玉維三街為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行通過肇事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乙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乙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474,463元(含工資費用69,884元、烤漆費用67,499元及零件費用337,080元),有高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堪以採信。查乙車係於107年6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25日止,約使用2年11月又10日,依前揭說明,零件337,08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3年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337,080元,因已使用3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84,688元【計算式:337,080×0.369=124,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337,080-124,383)×0.369=78,485;(337,080-124,383-78,485)×0.369=49,524;337,080-124,383-78,485-49,524=84,688】,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84,688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69,884元、烤漆67,499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22,071元(計算式:84,688+69,884+67,499=222,071),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惟黃鈺婷於警詢時陳稱:我到玉維三街路口時有減速,我當下有注意來車,確認沒有車才繼續直行,突然有一輛自小客車車速有點快,所以才導致發生這個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黃鈺婷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致其車頭不慎碰撞甲車左側車身,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至為明確。況苗栗縣警察局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黃鈺婷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其他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亦同本院之認定。又黃鈺婷既使用洪元宏所有之乙車,應認黃鈺婷為洪元宏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乙車所有人自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則被告係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鈺婷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與黃鈺婷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經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5,450元【計算式:222,071×70%=155,450元】。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乙車修理費用,而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5,450元等情,已於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55,450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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