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胡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99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胡義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鍋象冷凍調理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胡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6分」,更正為「22分」;第5、6行「菜刀2把」,更正為「菜刀1把、鍋象冷凍調理刀1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待證事實欄「菜刀2把」,更正為「菜刀1把、鍋象冷凍調理刀1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妨害公務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犯罪手段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資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持菜刀1把、鍋象冷凍調理刀1把作勢向員警揮舞之舉,惟被告之手段尚非激烈,且被告之作勢動作僅為恫嚇之用,並未真正傷害到任何人,於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非屬鉅大,事後有到派出所致歉,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此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當嫌過重,是就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不知節制,竟揮舞兇器,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之菜刀、鍋象冷凍調理刀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99號被告周胡義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胡義於民國112年8月6日凌晨1時5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所,因細故與妻子發生爭執,經警員 鄧進賢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周胡義知悉鄧進賢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不配合,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廚房取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菜刀2把,並持之向鄧進賢揮舞,經警制伏逮捕,並扣得作案用之菜刀2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菜刀2把向員警鄧進賢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要切水果請警察吃云云。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2把菜刀向員警鄧進賢揮舞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扣案之菜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