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秀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170號),提起上訴,嗣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秀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許秀蘭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2時11分許至同日14時53分許間之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 陳志源 」之成年人,並於同年1月30日4時7分許,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陳志源」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陳志源」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許秀蘭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許秀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14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按照原判決邏輯,只要有可能看到政府及大眾媒體有關詐騙之宣導,即有詐欺及洗錢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豈不是也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該等犯罪之幫助犯,而非被害人,顯然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2、依照公訴意旨邏輯,只要是美化就有詐欺之故意,則為順利謀職,應徵前上理容院整理門面、化妝,以取得面試官好感而順利謀得工作,則亦屬詐欺應徵公司之嫌,此一推理顯然不符經驗與論理法則,尤有進者,詐欺銀行與幫助洗錢顯然係不同事情,公訴意旨以被告有美化帳戶詐欺銀行之意思,推論被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實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3、被告係因需要資金周轉急迫之情形下,受騙上當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原判決完全忽視被告被騙之經過,即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行,實有違誤。4、被告寄送金融卡後曾多次詢問何時可以寄回,並多次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或匯款,若被告知道被騙,斷無一再詢問陳志源何時可以寄回或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或請客戶匯款;被告於告知密碼後,仍然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換言之,若被告知道或可能知道「陳志源」為騙子,斷無於告知密碼後,仍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被告係於淡水信用合作社告知帳戶被凍結後,始知受騙,遂立即於112年2月1日報警。依上開事實,足證被告確係受騙,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 。
(二)被告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並於112年1月14日12時11分許至同日14時53分許間之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陳志源」之成年人,並於同年1月30日4時7分許,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陳志源」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112年度偵字第66170號卷<下稱偵字第66170號卷>第9頁、第83-85頁),並有被告與「陳志源」於111年1月14日在「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及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6170號卷第58-60頁、第67頁,112年度偵字第69607號卷<下稱偵字第69607號卷>第36頁正、背面、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除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外,被告係於111年1月31日前某日時許所寄送者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陳志源」部分,容有誤會。
(三)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許秀蘭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復有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偵字第66170號卷第69頁,偵字第69607號卷第37頁正、背面、第40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且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確實成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準此,被告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陳志源」之客觀行為,已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等情,至為灼然。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已預見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陳志源」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
2、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3、經查,被告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已年滿48歲,並自承其具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高階經理人企業管理碩士在職專班(ExecutiveMasterofBusiness
Administration,簡稱EMBA)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補習班經營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69607號卷第71頁背面,本院金簡上卷第151頁),復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其先前曾向銀行申辦貸款,且並未提供金融卡(見偵字第69607號卷第71頁背面),堪認被告前有向銀行申貸之生活經驗並瞭解申貸流程,加以被告亦有申辦帳戶之生活經驗,足見被告並非隔絕於世,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復參以:
(1)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跟銀行申請過貸款,但當時額度已滿,所以才在網路上尋找其他管道;我自己沒有見過「陳志源」等語(見偵字第66170號卷第8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認:除了OK忠訓名片外,我沒有「 陳宗源 」其他聯絡方式,也不知道「陳宗源」其他背景資料,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7頁),可見對被告而言,「陳志源」為不瞭解其真實姓名及身分之人至明,被告對「陳志源」實無合理信賴基礎,足堪認定。
(2)被告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給「陳志源」前之存款金額分別為1,957元、810元及465元,此有前引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他(「陳志源」)叫我把存款領光並且不拿我一毛錢,此舉讓我失去防備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9頁),倘被告沒有預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豈會寄送存款餘額甚少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陳志源」,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之財產上損失,並益徵被告係因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不高,而抱持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無訛。
(3)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陳志源」係以包裝做財力證明美化帳戶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有前引被告與「陳志源」於「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照片可查(見偵字第66170號卷第55-60頁),因被告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時,係具有一定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業如前述,則在「陳志源」表示要以偽造之資金往來美化帳戶之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銀行辦理貸款時,理應查覺有異,詎仍不加查證即貿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陳志源」使用,被告對該行為本身所具違法性,自難諉為不知。
(4)再按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非如此,則為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自利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毫不加以管控之客觀行為,惟此即彰顯行為人主觀上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縱然行為人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與「陳志源」間並無合理信賴基礎,已如前述,且無從控制「陳志源」如何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無疑,但其卻仍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志源」使用,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因為太急了,我要給老師薪水、年終獎金,所以我就聽信他(「陳志源」)的話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9頁),顯見被告既已預見上述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為企求與自身條件顯不相當之貸款利益,卻仍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志源」使用,可見其對於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帳戶作為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有所容任至明。
(5)基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已預見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陳志源」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一節,足堪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
1、詐欺集團目的是要騙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的財產,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為其個人存款,所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為並無不合理之處。但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寄送與申貸毫無關係的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所為才是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故被告辯稱第1點,要非可採。
2、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是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對於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合法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一情,自當有所知悉,卻率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無合理信賴基礎之「陳志源」使用,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將可能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一事,自當有所預見,是被告辯稱第2點,難謂可採。
3、正因被告急需資金,所以才會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且被告已做好風險控制而僅提供帳戶存款餘額不多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見被告並未受騙上當,是被告辯稱第3點,實難可採。
4、觀諸前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被告寄送帳戶金融卡後、告知金融卡密碼後,均有款項存入或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然前已敘明被告於案發時急需資金,如果被告有錢可以存款或有客戶會匯款給她,怎麼會急需資金,被告又何需透過「陳志源」向銀行申貸彌補資金缺口,復上開存入及匯入款項均於存入及匯入後之當日旋被匯出至其他帳戶,與他人遭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情形相同,又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上開存入及匯入款項係由被告或被告客戶所為,此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均遭匯出後,被告始報警處理,如此亦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情形相同,是被告辯稱第4點,亦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移送併辦部分,雖均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且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未有悔意,態度非佳,兼衡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的人數共2位、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共299,022元,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先前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5-166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需要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經營補習單、月收入約20-30萬元之經濟狀況、EMBA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受害人除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外,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認定之事實有部分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未論及,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琮欽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帳戶1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案號1 趙世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3時11分許,致電趙世裕並自稱「凱基銀行客服人員」,然後向趙世裕佯稱:趙世裕的蝦皮帳戶連結凱基銀行的金流需要認證云云,致趙世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12年1月31日13時28分許,在趙世裕住處(地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49,981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6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 莊宜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1時29分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莊宜華並佯稱:想要購買莊宜華在臉書上販賣之商品,但因其只能在蝦皮取貨,請莊宜華開設蝦皮商城云云,經莊宜華開設蝦皮商城後,復謊稱:因為莊宜華未簽署蝦皮平臺的保障協議,故提供網址供莊宜華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莊宜華陷於錯誤而點選網址並輸入其個人資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上開網址的聊天平臺私訊莊宜華並詐稱:30分鐘後會有人跟莊宜華聯絡云云,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莊宜華並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且加入成為莊宜華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然後使用「Line」向莊宜華偽稱:莊宜華匯款至指定帳號,就可開通個人隱私設定,之後就可以收受匯款云云,致莊宜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12年1月31日13時14分許、13時15分許、14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匯款49,987元、24,069元、24,986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併辦意旨書112年1月31日14時26分許、14時31分許、15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99,987元、40,015元、9,997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三】編號告訴人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1趙世裕1、告訴人趙世裕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6170號卷第11-15頁)。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7頁、第67-6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9-21頁)。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3頁、第35頁、第37頁)。5、告訴人趙世裕匯款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1頁)。2莊宜華1、告訴人莊宜華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9607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2頁正、背面)。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9頁正、背面、第34頁正、背面)。4、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5、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同上偵卷第39-40頁)。6、告訴人莊宜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9頁正面至第53頁背面)。7、告訴人莊宜華匯款所用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