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上訴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被上訴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184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對被上訴人國防部提起請求給付計價款新臺幣(下同)2180萬2124元(下稱系爭計價款)本息之本訴(下稱本訴)繫屬中,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訴訟不合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惟第一審已對之為實體判決,乃依獨立訴訟之上訴程序處理,將本件與本訴分別辯論及裁判(見原審卷二第620頁、第829至833頁)。則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國防部,且本訴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仲厚公司於民國101年間共同向國防部標得「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系爭標案),約定以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與國防部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嗣整編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受託經營陸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廢彈處理中心所轄拆解廠及熱處理廠二個工廠及接撥分庫之相關設施、裝備與器材等工程,經營期限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詎仲厚公司自104年2月起,即無法繼續承作上開工程,伊乃於105年2月間終止以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之委任契約,系爭契約第4年期第1次所計價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為伊獨立完成,國防部應給付該次之系爭計價款予伊。且仲厚公司有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之重大情事,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准伊繼受系爭契約關於系爭計價款請求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上開共同投標辦法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同意由伊繼受系爭計價款請求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國防部給付伊2180萬2124元,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國防部辯稱: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無所謂「無法繼續共同
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且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後段規定,係以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另提出與原成員資格條件相同之廠商,向機關請求共同承擔該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之要求,與該規定不合。另上訴人前曾以本票債權對仲厚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向法院陳報以仲厚公司對伊之系爭計價款債權為執行標的,於本件改稱該計價款為其所有,請求伊直接給付,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又伊因仲厚公司受領遲延,已將系爭計價款清償提存於法院,而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
㈡仲厚公司辯稱:系爭標案為國防部95年間辦理之「廢彈處理
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第一期標案)之續約案,第一期標案公開招標時,機關要求投標廠商須檢附曾完成與投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證明文件;若為共同投標者,則應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廠商檢附上開文件。系爭標案亦記載須延續第一期標案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因不具備上述投標代表廠商資格,故約定以伊為代表廠商。上訴人無履約能力,難單獨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工作非上訴人獨立完成,伊縱未實際履約,亦係因上訴人拒絕返還文件、營運帳冊及歸建員工、履行出資義務等原因所致,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無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無法繼續履約之重大情事。伊及國防部均不同意由上訴人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其不得要求承擔及繼受系爭計價款請求權,請求國防部給付該計價款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標案係第一期標案之續約案,兩標案同採限制性招標,
投標廠商須具備曾完成與投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資格,於投標時應檢附上開證明文件;若為共同投標者,則應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廠商檢附該文件。兩標案均由上訴人與仲厚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以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與國防部簽約。上訴人與仲厚公司於101年7月13日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共同投標,並具結保證於得標後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協議廠商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履行契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經機關(即國防部)同意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該協議書內容,非經國防部同意不得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採購計畫清單、系爭標案核定書、決標記錄、系爭協議書、共同投標切結書及系爭契約可參。
㈡按公司執行所營事項之人力供給來源非僅限與公司成立勞動
契約之受僱人,仲厚公司勞動保險投保人數及員工多寡與其能否履行系爭契約,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雖提出仲厚公司之勞動部勞動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動局勞工檢查處職災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等件,主張仲厚公司因無人得行使董事職權及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拒付員工薪資,致無法繼續履約,系爭工作由伊獨立完成云云,自無可採;亦難憑系爭工作相關履約文件現由上訴人持有,即認該工作為上訴人獨立完成。且系爭契約約定之5年經營期限於106年6月30日屆滿,各契約年期工作均經國防部驗收合格、完成計價驗收,核定結算金額在案,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難認仲厚公司尚有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形,國防部不同意上訴人繼受仲厚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非無據。是上訴人不得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由其承擔及繼受系爭計價款請求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㈢上訴人與仲厚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共同參與系爭標案之投
標,雙方協議以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代表請(受)領該標案契約價金,該協議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單方終止以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之委任契約,對國防部不生影響。上訴人既未合法繼受仲厚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亦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國防部給付系爭計價款本息。綜此,上訴人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繼受系爭計價款請求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國防部給付其2180萬2124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
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第11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考其立法目的,乃因共同投標得標廠商之各成員均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倘其中成員有因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為其他共同得標廠商得以順利履行契約,並顧及公共利益,故規定得由其他成員另覓與被繼受成員原有資格相當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該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繼續履行契約。
㈡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5年經營期限於106年6月30日屆滿,各
契約年期工作均經國防部驗收合格、完成計價驗收,核定結算金額在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國防部拒絕同意上訴人繼受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有正當理由。原審因認上訴人不得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由其承擔及繼受系爭計價款請求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無從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國防部給付系爭計價款本息,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至原審贅述上訴人非另提出廠商請求共同承擔該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部分,無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礙。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暨原審未行使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