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上訴人 施瑞民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被上訴人 施朝坤 (兼施 吳惠美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被上訴人 施月娥 (兼 施吳惠美 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施吳惠美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109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施朝坤、施月娥(下稱施朝坤2人)及上訴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施朝坤2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惟上訴人業於同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施朝坤2人為施吳惠美之承受訴訟人而承受訴訟(上訴人聲明承受施吳惠美訴訟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施吳惠美與訴外人 施錫義 為夫妻,伊與施朝坤2人為其等子女。施錫義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供伊及施朝坤共同經營坤民塑膠廠使用,且基於工廠設立登記手續、成本、稅務等考量、以獨資方式登記長子施朝坤為坤民塑膠廠負責人,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施朝坤名下。施錫義於92年2月27日死亡後,兩造為經營工廠目的,繼續上開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103年間坤民塑膠廠結束後,施朝坤經施錫義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勝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通公司),租期於106年間屆滿後,因借名目的已不復存在,伊並獲施月娥、施吳惠美(下稱施月娥2人)授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施朝坤仍擅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勝通公司。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暨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求為㈠命施朝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被上訴人施朝坤則以:系爭不動產非屬施錫義遺產,而為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亦不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施月娥2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施錫義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施朝坤名下,而屬施錫義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施錫義於92年2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配偶施吳惠美,長子施朝坤、長女施月娥、次子即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於76年間由施錫義出資取得。系爭土地於同年8月21日登記為施朝坤所有,系爭建物於同年11月2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施朝坤名下,,迄至施錫義死亡,其間逾15年,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或施錫義書寫交代系爭不動產關係之任何文書。兩造於92年6月2日就施錫義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未曾提及系爭不動產;證人即辦理系爭分割協議書之代書 陳銘源 復證述其受任處理施錫義遺產分割期間,無人提及尚有其他遺產。證人 陳福興 未親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其證言不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初始係由施錫義、上訴人、施朝坤共同保管。而上訴人所提107年6月7日施月娥與施朝坤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乃施月娥為取得借名登記之證據,多方以言詞質問施朝坤,時間長達1小時餘,自不得執拾片語遽為施朝坤不利之論斷。證人 吳雅湄 固證述施錫義曾提及系爭不動產是買給2個兒子,僅先登記在施朝坤名下,將來與上訴人平分即可等語,惟其未能說明上開聽聞之詳細時地,其證言尚難憑採。至施錫義於86年間雖因投資常湧漁業有限公司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惟施錫義為施朝坤之父,並出資購置系爭不動產,施朝坤順從其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乃人之常情;又施吳惠美、施月娥雖曾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與施朝坤協議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異動事宜,並具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施朝坤名下云云,惟其等與上訴人同為施錫義之繼承人,與上訴人利害及立場一致,亦難執此認系爭不動產係借名於施朝坤名下。至施朝坤雖要求上訴人負擔系爭不動產103年至106年間半數之地價稅、房屋稅,並交付103年至109年坤民塑膠廠租金之半數予上訴人,雖可推斷施朝坤承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及義務,然仍非可認定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進而推論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認施錫義與施朝坤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暨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求為上述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或施錫義所書交代系爭不動產關係之文書,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系爭不動產為施錫義出資購買,作為坤民塑膠廠使用,並申請工廠登記,以獨資方式登記負責人為施朝坤,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所提坤民塑膠廠帳冊中,其薪資科目除列計施朝坤、上訴人所領款項外,尚包含施錫義、施吳惠美支領款項、會錢、菜錢、家用、過年等費用(原審卷第85至93頁)。參以系爭譯文,施朝坤稱「爸爸交代說塑膠工廠,先做顧著,看以後如何……如果我要霸佔,為何要一人一開支票一個月……」(原審卷第268頁)。其意似為系爭不動產非其所有,且無霸佔之意。再者,證人陳銘源證稱施朝坤於坤民塑膠廠結束後,出租不動產時要求承租人每月所開租金支票分成2份,上訴人與施朝坤各取得半數租金(一審卷第166頁),施朝坤復自承確有交付半數租金予上訴人,及要求上訴人負擔系爭不動產半數之稅捐(原審卷第265頁),並據上訴人提出租金支票與施朝坤配偶即訴外人 葉秋燕 所書地價稅、房屋稅分擔明細表為佐(調解卷第35至53頁)。倘系爭不動產為施朝坤所有,其何以須給付上訴人半數租金,並要求上訴人負擔半額稅賦?另施吳惠美於第一審陳稱施錫義生前曾表示系爭不動產原則上由施朝坤、上訴人2人均分(一審卷第207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施錫義所有,借名登記於施朝坤名下,惟家族有共識於施錫義百年後,系爭不動產平均分配予伊及施朝坤,故伊須負擔半數稅捐及取得半數租金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調查研求之餘地。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3年前因經營工廠之借名目的未消滅致不能分割,果爾,能否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未提及系爭不動產,即據以推論系爭不動產非屬施錫義之遺產?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陳明施錫義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合意繼續借名登記關係(一審卷第76頁),似是主張施錫義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詳予闡明並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施錫義與施朝坤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逕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倘系爭不動產確係施錫義借施朝坤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契約於施錫義死亡後,似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則上訴人得否單獨起訴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施朝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案經發回,宜併注意研究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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