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育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育彬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育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江育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79、30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應更正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136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㈡準此,本件聲請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