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10月21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次)及竊盜罪,其中第1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2年5月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7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街○○巷○弄○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涉嫌竊盜被捕,於95年12月8日晚上,經檢察官命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0月21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自因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次)及竊盜罪,其中第1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2年5月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
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且另有竊盜前科,品行欠佳,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合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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