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第1948號、第195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第2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12月12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過失傷害罪(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㈠、於96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1日凌晨,因另案通緝在上址被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96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22日上午,在同村中圳巷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96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25日上午7時許○○○鄉○○村○○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其事。
㈣、於96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1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因涉嫌竊盜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其事。
㈤、於96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再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前揭㈡、㈢、㈣部分)暨追加起訴(前揭㈠、㈤部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前後5次經送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3紙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2月12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且另有竊盜等前科,品行欠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合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即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如事實欄一之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甲○○施用第一級│││所示部分│罪(毒品危害防│毒品,處有期徒刑││││制條例第10條第│捌月,減為有期徒││││1項)│刑肆月。│├──┼───────┼───────┼────────┤│2│如事實欄一之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甲○○施用第一級│││所示部分│罪(毒品危害防│毒品,處有期徒刑││││制條側第10條第│捌月,減為有期徒││││1項)│刑肆月。│├──┼───────┼───────┼────────┤│3│如事實欄一之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甲○○施用第一級│││所示部分│罪(毒品危害防│毒品,處有期徒刑││││制條例第10條第│捌月。││││1項)││├──┼───────┼───────┼────────┤│4│如事實欄一之㈣│施用第一級毒品│甲○○施用第一級│││所示部分│罪(毒品危害防│毒品,處有期徒刑││││制條例第10條第│捌月。││││1項)││├──┼───────┼───────┼────────┤│5│如事實欄一之㈤│施用第一級毒品│甲○○施用第一級│││所示部分│罪(毒品危害防│毒品,處有期徒刑││││制條例第10條第│捌月。││││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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