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31、6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車牌用之厚紙板壹片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車牌用之厚紙板壹片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車牌用之厚紙板壹片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車牌用之厚紙板壹片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偽造車牌用之厚紙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搶奪等案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及1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騎乘機車尋找行搶之目標,見戊○○獨自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即驅車接近戊○○,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戊○○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台幣(下同)1700元、手機1支、身分證及健保卡〕,得手後,迅速駛離,搶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其餘之物則丟棄他處。復因缺錢花用而欲下手行搶,為避免遭警查獲,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至10月4日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厚紙板1片及白紙2張(以白紙書寫車號,黏貼於厚紙板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K79-307號之機車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隨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碼之機車,尋找行搶目標而行使,見丁○○等人獨自騎乘機車而認有機可趁,以上開同一方式,趁丁○○等人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迅速逃離現場。嗣為警於96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前,發現乙○○騎乘之機車可疑,乃予盤查,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涉犯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向員警坦認全部之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復循線帶同警方查扣其所有偽造車牌用之厚紙板1片(書寫車號之白紙已撕下丟棄),及其搶奪時所穿戴之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拖鞋1雙、短袖咖啡色上衣1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丁○○、甲○○、 陳俐鈴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
(三)證人即永山銀樓負責人 鄭陳賢 於警詢中之供證及飾金買進日記簿影本1份。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用之厚紙板1片、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拖鞋1雙、短袖咖啡色上衣1件。
(五)查獲照片24張及作案時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事實(二)至(五)所為,均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及1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所列之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另涉犯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向員警坦認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及自白書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青力壯,卻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竟行搶他人財物,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車牌,企圖避免查緝,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厚紙板1片,係被告所有且供偽造車牌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失財│備註││││││物││├──┼────┼─────┼─────┼───┼────┤│││96年9月15│屏東縣萬丹│皮包1│1、被告││一│戊○○│日10時14分│鄉萬惠村中│只,內│騎乘車號││││左右│興路二段與│有新臺│PLH-322│││││大憲街口│幣(下│號機車下││││││同)│手行搶騎││││││1700元│乘腳踏車││││││及白色│之被害人││││││手機1│2、搶得││││││支、身│之現金花││││││分證及│用殆盡,││││││健保卡│其餘物品││││││各1枚│丟棄│├──┼────┼─────┼─────┼───┼────┤│二│丁○○│96年10月4│同上│金項鍊│1、被告││││日11時57分││1條│騎乘懸掛│││││││偽造│││││││L28-228│││││││號車牌(│││││││原車號│││││││G89-091│││││││號)機車│││││││下手行搶│││││││騎乘機車│││││││之被害人│││││││2、搶得│││││││之金項鍊│││││││於翌日13│││││││時許出售│││││││予屏東市│││││││民族路「│││││││永山銀樓│││││││」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鄭賢 ││││││││├──┼────┼─────┼─────┼───┼────┤│三│甲○○│96年10月9│屏東縣新園│白金項│1、被告││││日11時許│鄉港西村興│鍊1條│騎乘懸掛│││││安路685-││偽造│││││50號前││L28-228│││││││號車牌(│││││││原車號│││││││G89-091│││││││號)機車│││││││下手行搶│││││││騎乘機車│││││││之被害人│││││││2、於同│││││││日13時許│││││││欲出售予│││││││屏東市復│││││││興路「寶│││││││正銀樓」│││││││時,因老│││││││板鑑定非│││││││純白金項│││││││鍊不予收│││││││購,即丟│││││││棄││││││││├──┼────┼─────┼─────┼───┼────┤│四│陳俐鈴│96年10月10│屏東縣竹田│金項鍊│被告騎乘││││日10時45分│鄉西勢村龍│1條│懸掛偽造│││││門路246號││K79-307│││││前││號車牌(│││││││原車號│││││││G89-091│││││││號)機車│││││││下手行搶│││││││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五│丙○○│96年10月12│屏東縣內埔│金項鍊│1、被告││││日13時4○○○鄉○○路97│1條│騎乘懸掛││││許│號前││偽造│││││││K79-307│││││││號車牌(│││││││原車號│││││││G89-091│││││││號)機車│││││││下手行搶│││││││騎乘機車│││││││之被害│││││││人│││││││2、金項│││││││鍊1條出│││││││售予屏東│││││││復興路「│││││││寶正銀樓│││││││」不知情│││││││之老板王│││││││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