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秀玲
鍾剛仁
(另案在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張清源 甲○○ 徐三美 陳貴美 鍾光明 王永豪
(另案在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4號、96年度偵字第193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2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柏秀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剛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清源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三美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貴美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光明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永豪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剛仁、張清源、甲○○、徐三美各有罪刑紀錄如下:㈠鍾剛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前案有期徒刑1年後接續執行之,經合併計算刑期於95年3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5年5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張清源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7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4年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前案有期徒刑5月後接續執行之,經合併計算刑期於95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㈣徐三美前於91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7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柏秀玲、鍾剛仁、張清源、甲○○、徐三美、陳貴美、鍾光明、王永豪等8人,均有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如交給他人使用,卻未闡明正當用途者,極易被利用作為他人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因缺錢花用,亟欲出賣該物牟利,即不顧第三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令渠等之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各賣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將各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條,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或4,000元(未申辦語音功能者)之代價(須再扣除中間人從中抽取多少不等之佣金),直接或間接交給 宋振富 (另案審理中)統籌收購,宋振富再以快遞方式寄給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小」之成年男子,供「老小」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柏秀玲、鍾剛仁、張清源、甲○○、徐三美、陳貴美、鍾光明、王永豪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行為如下:
㈠於95年9月間某日,該集團某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
羅碧卿 詐稱:你中樂透彩30餘萬元,但要先匯款,才可以領獎 云云 ,致羅碧卿陷於錯誤,遂於該年同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依該女子指示,將16萬元匯入柏秀玲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95年9月間某日,該集團自稱資訊公司人員姓林之不詳
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向 唐佳禎 詐稱:你中了彩券三獎,須向香港總公司馬先生聯絡云云,唐佳禎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打電話給該自稱馬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該自稱馬姓男子續詐稱:須先繳費加入會員,方能領獎云云,致唐佳禎陷於錯誤,遂於該年同月26日某時,依該自稱馬姓男子指示,分別將10萬元以無摺存入柏秀玲上開帳戶內、15萬元匯入鍾剛仁上開帳戶內,均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㈢於95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該集團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之
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 丁玉書 詐稱:你行動電話費未付款,須打電話至00-00000000云云,丁玉書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撥打該電話,由該集團自稱電信警察 李明華 之不詳成年男子接聽,續詐稱:須至郵局申請網路帳號云云,致丁玉書陷於錯誤,遂依該男子指示操作,於同日某時將100萬元匯入張清源上開帳戶內。丁玉書發覺受騙後,旋即報警,經通報警示帳戶時,已遭提領10萬元。
㈣於95年10月1日某時,該集團某不詳成年男子,撥打電話
向 洪美英 詐稱:其為久未聯絡之友人,因投資股票有成,邀洪美英一起投資云云,致洪美英陷於錯誤,遂依該男子指示,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6分許、下午1時52分許、同年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下午3時8分許,分別將10萬元、25萬元、24萬元、5萬元,總共64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㈤於95年10月1日某時,該集團某不詳成年人,撥打電話向
廖永順 詐稱:你中獎港幣25萬元,但要先繳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所得稅云云,致廖永順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
4日下午1時38分許,依對方指示,將5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㈥於95年10月3日某時,該集團某不詳成年人,撥打電話向
謝秀玉 詐稱:你抽中家庭劇院組合音響,價值約60萬元,如欲折現,只須繳納手續費,即可收到約50萬元云云,致謝秀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依對方指示,將2,480元匯入徐三美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㈦於95年10月5日晚上9時許,該集團自稱姓謝之不詳成年
男子,撥打電話向 張雅伶 詐稱:你先前轉帳不小心按到分期款項,須立即前往郵局,再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將會指示如何操作取消云云,致張雅伶陷於錯誤,遂隨即至郵局依該男子指示以英文介面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將8,899元、19,999元、26,589元,總共55,487元,轉入陳貴美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㈧於95年10月5日某時,該集團自稱網路公司人員姓吳之不
詳成年男子及自稱姓許之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 李欣儒 詐稱:你先前網路購物,因轉帳時ATM按鍵按錯,恐將每月扣款,須至ATM操作以防止云云,致李欣儒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29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7,133元轉入被告陳貴美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㈨於95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該集團自稱資訊公司人員之
不詳成年人,撥打電話向 黃國峯 詐稱:你中獎獲得電漿電視,亦可換現金,如欲領現金,須先付徦扣押擔保金云云,致黃國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依對方指示,將22,180元匯入鍾光明上開帳戶內;該不詳成年人接續又撥打電話詐稱:須繳費加入會員云云,仍致黃國峯陷於錯誤,遂再於同日連續將2筆15,000元,共3萬元,轉入鍾光明上開帳戶內。合計黃國峯受騙將52,180元匯入鍾光明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㈩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該集團自稱 陳宜真 之不
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 張學信 詐稱:你在新力SONY公司摸彩中獎,該獎品需假扣押才能領獎云云,致張學信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依該女子指示,將22,180元匯入鍾光明上開帳戶內;該女子接續詐稱:假扣押金融須齊全才能領獎云云,該集團自稱廖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續詐稱:經其開會結果,再匯3萬元即可領獎云云,仍致張學信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29分許,依該男子指示,將3萬元匯入鍾光明上開帳戶內。
合計張學信受騙將52,180元匯入鍾光明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於95年10月24日某時,該集團自稱姓馬之不詳成年男子,
撥打電話向 林翠薇 詐稱:你先前參加抽獎抽中二獎,為何未領獎,請先寄交中獎保證金云云,致林翠薇陷於錯誤,遂依該男子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將22,180元匯入鍾光明上開帳戶內,同日又陸續將2萬元、1萬元、2萬元轉入鍾光明上開帳戶內。合計林翠薇受騙將72,180元匯入鍾光明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於95年10月30日某時,該集團某不詳成年人,撥打電話向
劉巧雲 詐稱:你中獎獎品是家庭劇院組合,亦可換領現金66萬元,但要交稅金云云,致劉巧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依對方指示,將52,180元匯入鍾光明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於95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該集團某不詳成年男子,撥
打電話向 蔡美玉 詐稱:你中第五獎得到電漿電視云云,於翌日接續詐稱:獎品要領回去,如折換現金,須付手續費云云,致蔡美玉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依該男子指示,將2,480元匯入鍾光明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於95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該集團自稱中華電信總局人
員之不詳成年人,撥打電話向 楊樹森 詐稱:你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已多月未繳費,如非本人使用,應係遭人冒名申請電話云云,並即轉接至所謂電信警察隊,該集團自稱電信警察 劉志峰 之不詳成年男子,續詐稱:該電話已遭人作為擄車勒贖之犯罪工具,須打電話至金融管理防制中心,電話是00-00000000云云,楊樹森信以為真,便依其指示打電話,由該集團自稱 高文杰 之不詳男子接聽,續詐稱:須將原帳戶之金錢匯入新帳戶,以配合調查且監控帳戶云云,致楊樹森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依該男子指示,將12萬4千元匯入王永豪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於95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該集團某不詳成年人,撥
打電話向 譚傑中 詐稱:你的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欠繳費用,如係遭冒名申辦,建議至電信警察隊備案,以免遭刑事訴訟云云,隨後電話轉接至其所謂電信警察隊,接電話之該集團另某不詳成年人,續詐稱:須打電話至金融管理中心,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辦理防盜防偽系統設定及存款保險單之業務,再回函電信警察隊云云,譚傑中信以為真,便依其指示打電話,該集團自稱 王偉民 之不詳成年男子假裝辦理上開業務,此際,該集團自稱電信警察隊 楊文忠 隊長之不詳成年男子又來電,續詐稱:你遭冒名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開戶,當作擄車勒贖案件所使用之帳戶,建議作國安局安全帳戶控管,否則你所有帳戶皆會因涉案而遭凍結,方法是將銀行中可能動用資金皆轉入國安局王永豪帳戶云云,致譚傑中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依該男子指示,將43萬2千元匯入王永豪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柏秀玲部分:
⒈供述證據:
⑴被告柏秀玲於警詢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振富於偵訊中之結證、審理中之陳述⑶證人即被害人羅碧卿警詢中之指證⑷證人即被害人唐佳禎於警詢中之指證⒉書證:
⑴柏秀玲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份⑵羅碧卿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⑶唐佳禎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1紙㈡被告鍾剛仁部分:
⒈供述證據:
⑴被告鍾剛仁於偵訊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振富於偵訊中之結證、審理中之陳述⑶證人即被害人唐佳禎於警詢中之指證⒉書證:
⑴鍾剛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份⑵唐佳禎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㈢被告張清源部分:
⒈供述證據:
⑴被告張清源於審理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振富於偵訊中之結證、審理中之陳述⑶證人即被害人丁玉書於警詢中之指證⒉書證:
⑴張清源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份㈣被告甲○○部分:
⒈供述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振富於偵訊中之結證、審理中之陳述⑶證人即被害人洪美英於警詢中之指證⑷證人即被害人廖永順於警詢中之指證⒉書證:
⑴甲○○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份⑵洪美英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⑶廖永順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㈤被告徐三美部分:
⒈供述證據:
⑴被告徐三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振富於偵訊中之結證、審理中之陳述⑶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俋 玎於偵訊中之結證、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謝秀玉於警詢中之指證⒉書證:
⑴徐三美郵政存簿儲金更換事項記要及交易明細1份⑵謝秀玉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㈥被告陳貴美部分:
⒈供述證據:
⑴被告陳貴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振富於偵訊中之結證、審理中之陳述⑶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俋玎 於偵訊中之結證、審理中之陳述⑷證人即被害人張雅伶於警詢中之指證⑸證人即被害人李欣儒於警詢中之指證⒉書證:
⑴陳貴美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1份⑵張雅伶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3紙⑶李欣儒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㈦被告鍾光明部分:
⒈供述證據:
⑴被告鍾光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振富於偵訊中之結證、審理中之陳述⑶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峯於警詢中之指證⑷證人即被害人張學信於警詢中之指證⑸證人即被害人林翠薇於警詢中之指證⑹證人即被害人劉巧雲於警詢中之指證⑺證人即被害人蔡美玉於警詢中之指證⒉書證:
⑴鍾光明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份⑵黃國峯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⑶張學信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⑷林翠薇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⑸劉巧雲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⑹蔡美玉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㈧被告王永豪部分:
⒈供述證據:
⑴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振富於偵訊中之結證、審理中之陳述⑶證人即被害人楊樹森於警詢中之指證⑷證人即被害人譚傑中於警詢中之指證⒉書證:
⑴王永豪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份⑵楊樹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闡述甚明。被告8人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分別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衡情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柏秀玲一次出售帳戶之幫助行為,構成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被告甲○○一次出售帳戶之幫助行為,構成事實欄㈣㈤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被告陳貴美一次出售帳戶之幫助行為,構成事實欄㈦㈧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被告鍾光明一次出售帳戶之幫助行為,構成事實欄㈨㈩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被告王永豪一次出售帳戶之幫助行為,構成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被告鍾剛仁、張清源、甲○○、徐三美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8人,均係因貪一時失慮,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不法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詐欺歪風盛行、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柏秀玲造成被害人羅碧卿、唐佳禎財產損失合計26萬元、被告鍾剛仁造成被害人唐佳禎財產損失15萬元、被告張清源造成被害人丁玉書財產損失100萬元(所幸及時凍結90萬元)、被告甲○○造成被害人洪美英、廖永順財產損失合計69萬元、被告徐三美造成被害人謝秀玉財產損失2,480元、被告陳貴美造成被害人張雅伶、李欣儒財產損失合計72,620元、被告鍾光明造成被害人黃國峯、張學信、林翠薇、劉巧雲、蔡美玉財產損失合計23萬1,200元、被告王永豪造成被害人楊樹森、譚傑中財產損失合計55萬6千元,除被告徐三美所造成之危害較少外,其餘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均非輕微;惟念被告柏秀玲、鍾剛仁、甲○○、徐三美、陳貴美、鍾光明、王永豪於偵查中即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張清源則遲至本院訊問中始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8人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皆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附表:
┌────────┬───┬───────────┬───┐│金融帳戶帳號│申請人│交付帳戶相關物件之時地│中間人│├────────┼───┼───────────┼───┤│臺灣郵政內埔郵局│柏秀玲│95年9月13日某時,在潘│ 潘進添 ││00000000000000││進添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壽比路361巷25號之│││││住處,交給宋振富。││├────────┼───┼───────────┼───┤│臺灣郵政內埔郵局│鍾剛仁│95年9月中旬某日,在屏│ 鍾萬壽 ││00000000000000││東縣內埔鄉內 田村媽 祖廟│││││附近,交給宋振富。││├────────┼───┼───────────┤││臺灣郵政內埔郵局│鍾光明│95年10月上旬某日,在屏│││00000000000000││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媽祖廟│││││附近,交給宋振富。││├────────┼───┼───────────┼───┤│臺灣郵政竹田郵局│徐三美│95年9月30日某時,陳俋│陳俋玎││00000000000000││玎帶同徐三美、陳貴美至││├────────┼───┤屏東縣內埔鄉媽祖廟附近│││合作金庫銀行│陳貴美│餐廳與宋振富見面,再到│││0000000000000││媽祖廟附近完成交易。││├────────┼───┼───────────┼───┤│臺灣郵政內埔郵局│甲○○│95年9月22日上午某時,│不詳││00000000000000││在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媽│││││祖廟附近,交給不詳成年│││││男子,轉交宋振富。││├────────┼───┼───────────┼───┤│臺灣郵政內埔郵局│張清源│95年9月中旬某日,在屏│無││00000000000000││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媽祖廟│││││附近,交給宋振富。││├────────┼───┼───────────┤││臺灣郵政竹田郵局│王永豪│95年10月底某日,在屏東│││00000000000000││縣內埔鄉內田村媽祖廟附│││││近,交給宋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