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抗告人 林信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後,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將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林信昌認㈠抗告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之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即與告訴人 王榮華 成立調解,依其內容,可證告訴人實因誤會而對抗告人提告,且此證據未經事實審法院斟酌,足以影響原判決,自屬於再審之新證據。㈡原判決以告訴人與抗告人之陳述一致為由,認抗告人係在告訴人住處,交付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此與告訴人所稱抗告人係在托兒所內交付之陳述不符,原判決如何得出二人所述上開本票等物之交付地點相同,令人匪夷所思。原判決針對告訴人證述之交付地點,實與未經斟酌相同;由於上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為確實之新證據。㈢抗告人與證人 吳鴻雪 曾約定代為尋覓借款須收取2%之服務費用,且須預收服務費之三分之一,倘以本案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計算,服務費應為五萬元,約定之預收額度則約為一萬六千元,與吳鴻雪匯予抗告人之金額與時間一致,依交易習慣,計算手續費是否先付或後付往往委諸於當事人私下之約定,且手續費先行支付亦為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是否得以上開一萬六千元之款項乃係抗告人借款前先行支付,即認定為非手續費,誠有疑問。又由於一萬六千元是否為手續費,涉及吳鴻雪是否有委託抗告人代為尋覓借款之事實,更影響吳鴻雪是否有授權予抗告人行使伊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事實,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況觀之證人吳鴻雪之匯款紀錄,確實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匯予抗告人一萬六千元之事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僅單純否定該筆款項非手續費,未進一步說明該款項之用途及目的為何,顯與未經斟酌相同。因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係屬原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且經調查斟酌,其內容亦無提及抗告人所指之「告訴人提起告訴乃係因與抗告人有利息爭執,始會誤會進而提告」等情,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並非「新證據」。㈡告訴人關於抗告人於何時、何地交付本票等物之陳述部分,亦係於原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且經調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而非「新證據」。㈢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未斟酌,吳鴻雪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匯款一萬六千元,係預收代辦貸款手續費五萬元的三分之一,而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聲再字第四八○號裁定認其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該裁定雖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論述,但無不合,即依修正後規定綜合判斷,結論亦無不同),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因認關於上開㈢部分,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㈠、㈡部分,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修正後規定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為指駁事項,仍執陳詞,再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