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上訴人 鄭博洲 選任辯護人 簡祥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本件原判決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三、六六七四、七四六五、七四六六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鄭博洲(原名 鄭諺陽 )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毒品之營利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下列犯行……㈡……鄭博洲向 陳宥勛 購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後:1.於……販賣愷他命予 陳靖旻 二次。2.於……販賣愷他命予 潘柏瑞 。3.於……販賣愷他命予 簡孟昕 三次。」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卷㈠第二頁起訴書,下稱前案),並參酌檢察官於前案審理中之陳述意見,認前案部分,檢察官僅就上訴人鄭博洲販賣愷他命予陳靖旻、潘柏瑞及簡孟昕部分,提起公訴。該起訴書雖又記載「㈢嗣經……警、調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前往鄭博洲位在……住處,搜索扣得鄭博洲所有之愷他命五十一包(驗餘淨重二五七點四五公克,純質淨重一九八點三公克)……」等語,然既未就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有關之社會基本事實,諸如上訴人係基於販賣之目的,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販入此五十一包愷他命,而未及販出等事項,具體記載,且不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因而認前案檢察官就該愷他命五十一包部分,並未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檢察官嗣後就該五十一包愷他命部分,以上訴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六項、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係法條競合)提起公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規定,第一審法院以本案之起訴違反重行起訴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核係不當,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前案起訴書之記載內容,足認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持有該愷他命五十一包部分起訴,本案自屬違反重行起訴規定等語,乃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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