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上訴人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被害人以證人所證述被害之經過及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某週六夜晚及隔兩週後之某週日上午,分別在上訴人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住處二樓之臥房內、一樓客廳(地址詳卷),利用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熟睡已不知抗拒之情形,以徒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方式,各對於A女為猥褻行為一次等情。其理由說明固以A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指訴上訴人如何對其為猥褻行為均一致,惟稽之卷附資料所載,A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均指訴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間係在其就讀小學四年級上學期,地點在上訴人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住處(其餘地址詳卷)(見警卷第二、三頁、偵卷第二0至二二頁、第一審卷第六六頁背面、第六八頁背面、第七六頁),且依A女國小學籍紀錄表(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A女係自九十四年八月入學,其國小四年級上學期應為九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九年一月間,及上訴人歷次訊問所陳之住所亦均為屏東縣三地門鄉,則A女受害時間似非在九十六年九月間,地點亦非在屏東縣萬巒鄉,與原判決認定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間某週六夜晚及兩週後之某週日上午,地點均在屏東縣萬巒鄉,相互齟齬,致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一致之違誤。又原判決雖以證人即A女之表哥鄭○(真實姓名詳卷)在第一審之證述,及上訴人與A女之母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F女)曾於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商談賠償事宜,原同意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並擬具和解書,為A女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然證人鄭○所證乃其與A女在其住處聊天時,A女因見上訴人經過,始向其哭訴在上訴人家洗澡時,遭上訴人毛手毛腳之情(第一審卷一0三至一0六頁),尚無從佐證A女指訴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且所述上訴人性侵害之時機及態樣,係利用A女洗澡之際,對之毛手毛腳,與原判決前揭所認係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行為之情狀不合,亦難據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至卷附之和解書影本(另置於警卷之資料袋內)內容雖記載「茲因三年前甲方(指上訴人)關心乙方(指F女)長女(指A女),造成犯罪意念,觸摸私處,深感懊悔內疚,特請求乙方原諒,……。」等語,惟對照前揭上訴人與F女洽談和解之時間,上文所指之「三年前」,似為九十八年間。如果無訛,該和解書亦無從採為原判決認定A女指訴於九十六年九月間遭上訴人乘機猥褻之補強證據。其實情究竟如何?仍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遑根究明白,遽為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二罪刑,殊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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