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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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上訴人 李昇平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昇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二罪刑(均為累犯),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另犯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5至9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其於原審撤回上訴而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謂其係受 陳佑青 委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為並非販賣行為,僅應成立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各云云,如何並無足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證人陳佑青於警詢就其於民國102年7月7日20時29分29秒、21時18分19秒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監聽通聯譯文,供稱該對話內容係伊要上訴人幫忙向其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當日係上訴人在其住處二樓客廳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公克給伊,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伊當時未付,係事後匯款給上訴人等語, 渠嗣 於103年1月7日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上開行動電話監聽通聯譯文,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則渠於該次偵查嗣改稱102年7月7日伊係先到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之朋友後到,經上訴人向其朋友轉達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伊就拿三千元給上訴人之友人,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一公克,上訴人僅係在場,並未經手等語,既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之初所供,不相符合,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陳佑青於同年4月3日偵查中又證稱102年7月7日在上訴人住處,有伊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朋友在場,係上訴人之朋友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價值三千元,伊當場有無付款,已經不記得等語。對於該次毒品交易當場究竟有無付款,復稱不記得等語,先後所供反覆不一,亦徵陳佑青所稱102年7月7日該次在上訴人住處,係以三千元向上訴人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語,其真實性殊屬堪疑,難以遽採。要不能執之即認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二次各以三千元販賣予陳佑青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原價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即不能認陳佑青上開偵查中片面所為與警詢所供歧異、反覆之證詞,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佑青犯行,已坦白承認,並未以陳佑青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執為其有利之抗辯。而渠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與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審對之未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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